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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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林維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沈玟儀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不思
理性溝通,反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侮辱、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5號被告林林維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維與沈玟儀為鄰居,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號沈玟儀住處前,因不滿沈玟儀前與家人爭執時聲響過大,於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沈玟儀上開住處門外丟擲石頭及撞門並恫嚇稱:「你給我出來啊,你不認識我嗎,我就住在這裡,你跟媽媽吵架吵到我都不能睡覺,我就是要罵你,你從美國回來了不起喔,Fuckyou,耖機掰,我還要丟炸彈啦,你媽媽殘缺啦」等語,足以貶損沈玟儀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沈玟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玟儀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