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應予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應予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手機殼內夾藏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手機1支、其中35元業經告訴人 藺煒翔 取回,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莊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另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347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 梁社漢 排骨便當店,見店員藺煒翔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放置在店外櫃檯上,莊志成竟趁其不注意竊取前開手機及手機殼內夾藏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得逞後離去,另名店員 黃正偉 隨即發現前開手機遭竊,隨即追上莊志成要回手機,惟該手機殼內100元現金仍為莊志成所藏匿而取走,嗣藺煒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藺煒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藺煒翔之手機,並將手機殼內夾藏之現金100元花費剩35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藺煒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3證人黃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向被告取回上開手機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擅闖梁社漢排骨便當店櫃台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竊取現金100元後,花費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竊取藺煒翔之手機及夾藏手機殼之現金100元,請論以竊盜1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竊得手機,及手機殼內所夾藏現金,遭被告花費之餘額35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已花費65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