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蔡阿梅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被告 張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訴時係以其向被告買受之房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標準甚多,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10萬元及法定利息,另以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受被告詐欺,而向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嗣於112年4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合意移付調解,於1112年5月17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而於鑑定機關112年9月12日以基建師會鑑字第00000000號檢送本院鑑定報告書,原告起訴部分已達訴訟可為終結之程度,本院乃通知兩造於112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請兩造提出辯論意旨狀,原告始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㈡,追加被告應依約賠償其因支出之印花稅、契稅、地政登記費及自行檢測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所支出之費用所受之損害,核其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追加部分之證據資料,須另行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亦難認追加請求部分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且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時,已知上開費用之支出,卻時隔近1年之112年11月7日於本院諭知應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時始為追加,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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