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立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立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閻立倫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適 劉育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龍語彣 行經上址,兩方因鳴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閻立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A汽車車身阻擋劉育銓B機車之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育銓、龍語彣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閻立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一拳歐打劉育銓左側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而龍語彣為保護劉育銓免遭毆打,見狀後伸出左手阻擋閻立倫,亦因此受有左手背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劉育銓、龍語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閻立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銓、龍語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攔阻告訴人2人前進或離開,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離開之權利,亦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而不滿告訴
人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誠屬不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2之1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A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適告訴人劉育銓騎乘B機車搭載告訴人龍語彣行經上址,兩方因鳴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A汽車車身阻擋告訴人劉育銓B機車之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育銓及龍語彣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此部分犯行如前開壹、有罪部分所敘明)。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一拳歐打告訴人劉育銓左側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而告訴人語彣為保護告訴人劉育銓免遭毆打,見狀後伸出左手阻擋被告,亦因此受有左手背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而前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2之1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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