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秀娟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 張文瀚 所遺失之波特包等物(如附表所示;現金部分以被害人所述數額為準,並採保守估算)後,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處理」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宣稱已全部丟棄,無從合法發還被害人,但上開物品既有相當之價值,部分且無任遭丟棄之理(例如現金),參酌本案整體情節,宣告沒收又無何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表:
藍黑色波特包1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之銀行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7百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被告賴秀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熊嗨星樂園娃娃機主題遊樂園內,拾獲張文瀚遺失之藍黑色波特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波特包予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文瀚發覺上開波特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秀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張文瀚遺失之上開波特包1個,並騎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想把該皮包送到警察局,但伊停等紅燈時,把該包包拿起來看,伊沒有將包包打開來看,發現該皮包又舊又髒,外觀上很明顯就看得出來有一疊發票,伊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所以伊就把該包包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該包包當時置於娃娃機台上,外觀尚屬新,被告拾獲該包包後,即逕行離開該店,並騎乘機車離去,並無於現場嘗試覓尋失主,抑或將之交予該店櫃台人員之舉,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可稽,與一般拾獲他人之物,尚於現場覓尋失主或將之交予店家保管,以便失主返回現場查找時,得向該店取回之情不同。又該包包斯時既置於娃娃機台上,當為被害人於該店消費娃娃機台時所取出使用,然被告卻逕認該包包為他人所丟棄之物,顯與常情相悖,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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