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童偉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雖指被告前因酒醉駕駛遭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累犯前科等語,然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係判被告肇事逃逸,並非檢察官所指之酒駕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再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本案酒駕犯行並非初犯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被告童偉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與慈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偉誠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詩詩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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