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潘仁輝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告訴人 卓甯鈞 唱歌唱到一半,要請你去牽車?)因為我一時生氣、衝動,所以沒有跟她講就自己去牽她的車,我把車牽走只是要氣她。」、「(問:所以你事前並沒有跟卓甯鈞說過要牽她的車?)沒有。」、「(問:警方通知你之前,機車都放在哪?)我工作的倉庫裡,我沒有去動它,我都用牽的,因為沒鑰匙。」等語(偵卷第70頁),是以,被告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A車牽離現場,並置於被告具有實力支配之工作倉庫內,致告訴人無從尋覓A車之去向,告訴人對於A車所有權能已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遭排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之間糾紛,竟起意竊取A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竊取之A車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99號被告潘仁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人行道,徒手將卓甯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5萬9,800元,已發還,下稱電動二輪車)牽走,竊取該機車, 嗣卓甯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甯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仁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電動二輪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上開犯行,先辯稱:當時卓甯鈞在檳榔攤唱車,請我先回家,並請我將其電動二輪車牽至其男友住處等語,後改辯稱:因為我一時生氣、衝動,沒有跟卓甯鈞說,就自己把上開電動二輪車牽至我工作的倉庫,我不知道卓甯鈞前男友的姓名、住址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經告訴人卓甯鈞囑託,將其電動二輪車牽走,然經本署傳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庭對質,被告見告訴人堅決否認此節,竟改稱係因一時衝動擅自將該電動二輪車牽走,事後有意將該車交予告訴人前男友,以便歸還,然被告無從提供其所稱告訴人前男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顯然與其所稱之人並不熟識,苟其確有歸還之意願,自可將該車直接交還告訴人,其辯解已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