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文君」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明知
未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自外側車
道」;㈣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君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鄭婉瑜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0年10月30日)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共10款),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加重其刑之事由,然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聲請意旨漏未論罪及此,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桃交簡字卷,第65至67頁),是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論斷。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狀、危險態樣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員警之調查,此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37頁),然其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通知(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後始到案(見偵字卷,第
5、83、91、133頁;偵緝字卷,第61頁),嗣再經本院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見桃交簡字卷,第27、39至42、57、61至63頁),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桃交簡字卷,第42頁),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廖文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君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倉街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鄭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鄭婉瑜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婉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婉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廖文君涉嫌過失傷害案偵辦相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