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各1張」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Cos
tco會員卡」;㈡應補充「被告姜明彤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我原本撿到皮包的當下,有要去普仁派出所,後來因為身體不適,當時頭不舒服,已經很恍神,所以我就趕回家吃藥休息,後來早上發現的時候,就沒有看到皮包,當時我是把皮包放在摩托車前座放水杯的地方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於駕車行經告訴人 謝文揆 遺失皮夾之處後,再步行折
返該處撿拾在地上之皮夾,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依其當時尚能於駕車行經之過程中見得地上之皮夾,復能步行折返撿拾之,則其當時是否有其所辯身體不適及恍神等情,已屬有疑,又參以其撿拾皮夾之處,與其所稱之普仁派出所距離僅約750公尺,倘其果有將皮夾交與員警之意,應無捨此不為,反將皮夾攜回其居所(距離其撿拾上開皮夾之處約1.5公里;見壢簡字卷,第61至63頁),甚而將皮夾留置再其機車前座之理,是其所辯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壢簡字卷,第35至36、45、51、55至5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本案客觀行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又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核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6,700元)為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姜明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彤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謝文揆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6,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謝文揆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明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起上開皮夾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有拿到皮夾,過程中我有想去普仁派出所,但是我當時精神很差,所以就直接返家,早上上班發現在放機車前置物櫃的皮夾不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在環中東路930號前,衡情失主應會返回上址尋找,苟被告斯時因身體不適,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警察機關主動發現,然被告若無據為已有之意,又何必隨意將之攜離,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