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樂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樂生聲明上訴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0頁、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基於惡意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洪
偉傑所述本案是同業惡性競爭之情並不實在,本案我也只是初犯,且已向告訴人致歉,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並非我所能負擔,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已敘明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強調不會再犯,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佳。告訴人雖再三強調此為廢油回收之同業惡性競爭,被告老闆態度惡劣,被告惡性重大,不能輕判,並因此提出較高之和解條件,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說明毀損緣由,並將新臺幣200元交給店家作為鎖頭之賠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肯認店家同意讓被告回收,回收桶亦已還給告訴人公司,是本案被告行為之客觀惡害、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即使考量告訴人所述之各情,亦不能對被告從中重度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彭怡蓁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樂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樂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樂生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毀損告訴人 洪偉傑 所管領之鎖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任職之公司,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說明毀損緣由,並強調不會再犯,態度尚佳。告訴人雖於本院再三強調此為廢油回收之同業惡性競爭,被告老闆態度惡劣,被告惡性重大,不能輕判,並因此提出較高之和解條件,為被告當庭所無法答應,但被告仍當庭致歉,並解釋,當時剛入行,店家稱很久沒人來回收、也同意讓被告回收,被告才委請同事毀損鎖頭,而將回收桶內之廢油予以回收,並將新臺幣200元交給店家作為鎖頭之賠償,回收桶之後亦已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對於店家同意給被告回收、被告已將回收桶還給告訴人公司等事,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肯認,是就本案範圍(即附件所指之鎖頭)而言,被告行為之客觀惡害、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即使考量告訴人所述之各情,亦不能對被告從中重度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告張樂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老頭擺餐廳」,為處理該餐廳之廢油,取走洪偉傑所管領、設置在上址餐廳前之廢棄回收桶;取回後,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同事持鐵鎚、爪子破壞該廢棄回收桶上之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偉傑。
三、案經洪偉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樂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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