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七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7│├────┼──────┼──────┼──────┼──────┼──────┼──────┼──────┤│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7月│民國96年7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0月│民國96年12月│││5日某時│28日凌晨│24日│29日晚間8時│16日下午3時│19日晚間7時│2日晚間10時││││││30分許│許│許│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同左│同左│97年度毒偵緝│││第5180號│第3058號│第3525號│第7855、8399│││字第253號││││││849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同左│同左│97年度審易字││實││7966號│330號│23號│180號│││第1387號││審├──┼──────┼──────┼──────┼──────┼──────┼──────┼──────┤││判決│96年12月21日│97年1月29日│97年1月31日│97年8月12日│同左│同左│97年9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台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同左│同左│97年度審易字││判││7966號│330號│23號│180號│││第1387號││決├──┼──────┼──────┼──────┼──────┼──────┼──────┼──────┤││判決│97年3月31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12日│97年9月8日│同左│同左│97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2、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