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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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15號上訴人 李延逸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黃敏崇 胡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警員。因民國101年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19次,已達二大過,經被上訴人認定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情事,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平時考核獎懲之期間計算為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於此段時間內上訴人之獎懲互相抵銷,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明文「同一考績年度」,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之文義,自應作「當年一至十二月」之解釋,則被上訴人顯然剝奪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有努力爭取嘉獎與記功甚至記大功之機會,能與11月13日之前之19次申誡互相抵銷,而無須免職,可認被上訴人業已侵犯上訴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系爭免職處分實屬違法。又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尚對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提起申訴、再申訴,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保訓會審理中,仍未確定,且查該二次處分係於民國100年8至12月間,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2日一同為處分,顯意圖使上訴人免職,使上訴人毫無補過之機會,則此二處分既尚未確定,不應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以免職處分發布後才確定之記過處分為免職處分之基礎,顯倒果為因。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一次記過5次,顯有挾怨報復之可能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所屬第四分局以上訴人101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二大過以上,經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上訴人免職,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先前所作成之各該懲處令,均業已告確定,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之意旨,其實質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對其再事爭執,即非可採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所為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等二懲處處分尚在救濟中,並未確定,不應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前所作成之懲處處分其實質合法性既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則於各該懲處處分作成時,即因其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無待各該懲處處分之確定,上訴意旨尚有誤解。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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