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延逸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黃敏崇 胡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102公審決字第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警員。因民國(下同)101年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19次,已達二大過,經被告認定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情事,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
1.第四分局101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00年11月2日與民眾租屋糾紛,記過1次,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向第四分局申訴,經其101年3月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2056號函復以逾期申訴為由,不予受理。惟原告因不懂申訴程序,以為例假日可扣除,以致於逾期申訴。而當事人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偵查不起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下同),何來嚴重影響警譽。況且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第四分局於11月偵查結果,如要懲處可於100年度為之,卻延至101年1月3日懲處,顯有違正當性及合法性及比例原則。
2.第四分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2663號令以原告100年9月與搬家公司糾紛,記過1次,原告於101年3月3日向第四分局申訴,經其101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8674號函駁回,維持原處分。惟查,原告與當事人已商討等農曆過年前領年終獎金後即付款,亦經當事人同意,原告也依約付款,此事完全與公務無關,被告仍予懲處,顯不公平。且該事件也是100年9月間發生,第四分局於100年11月即偵查結果,何以延至101年懲處,其處分顯有違正當性及合法性。況且,第四分局所列管其他「強制扣薪人員」,也遭法院強制扣薪,渠等人員也是規避償債,為何即未遭懲處,第四分局顯因人而異,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
3.第四分局101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3417號令以原告100年9月10日至不妥當場所喝酒及欠款未清,並與不特定對象交往,遭記過1次,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向第四分局申訴,經其101年6月5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5108號函復駁回,維持原處分。復以原告100年8月17日至不妥當場所喝酒及欠款未清,並與不特定對象交往,遭記過1次,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向第四分局申訴,經其101年6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7787號函復駁回,維持原處分。經查,原告確實與友人至不妥當場所,然係為討論如何清償欠款問題。且上揭是同一行為,被告各懲處記過1次,懲處過重,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公申決字第329號再申訴決定撤銷上揭懲處,被告卻仍於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是重新將兩案合併懲處,與保訓會上揭決定內容不符。目前該案件仍在申訴中。
4.第四分局101年3月5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6215號令以原告違反交通法令申誡2次,及101年4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0508號令以原告違反交通法令記過1次。另於101年7月26日收到101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9957號併案註銷及同一案件懲處案公文,原告於101年4月3日及5月15日提起申訴,仍遭5月14日、6月18日駁回,維持原處分。惟查,督察組如何得於原告於101年2月22日20時6分於臺中市○○○路駕駛休旅車,且車牌與車身不符,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攔查告發,也無舉發單,僅憑目視或調閱監視錄影,就能判斷駕駛者為何人?其復於101年4月11日7時10分及13日7時11分,連續2次在原告住家附近,以同樣手法連續懲處,其至原告住宅附近監控、跟蹤,是否合法?有無向他轄報備?其未經攔查車輛,亦未經當事人同意,就逕用警用電腦查詢當事人車籍資料,涉違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且其所據之影像及照片模糊不清,該處分以此作為證據懲處,極不公平。
㈡懲處之目的是要同仁知錯能改,而非為懲處而懲處,原告從
101年1至5月份連續懲處共計9次小過、2次申誡,全是100年度之案件,倘若長官對部屬印象極差,將欲懲處案件累積至18次申誡再一次發布,是否合法?是被告跨年度之懲處,是否須有正當理由?其合法性實有疑義。原告所關切者是職務有無保障,上揭遭懲處之行為,全是個人行為,與公務無關,原告並無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懲處,被告所為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權利。原告因手殘於101年8月申請退休,卻因被告免職處分而不能退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免職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且爭執第四分局對其所為之與民眾租屋、搬家糾紛、至不妥當場所、積欠債務及違反交通法令核予記過懲處不當云云,因均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對象,且均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是以原告101年考績年度獎懲迄未經撤銷或變更,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2大過以上,本件免職處分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之前所受懲處之實質合法性,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至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應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循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況上訴人就其平時考核部分,即自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所受記1大過2次、記過4次之處分,均經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救濟,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上訴人對上開平日考核不得再爭執,原審法院未予審究,並非限縮司法審判權限,與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解釋,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受記過之懲處,均屬第四分局所為管理措施之範疇,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且第四分局對原告所為之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申訴之教示條款,是該等懲處均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事爭執。從而,就上開已確定之懲處處分,並無從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再為審查,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㈢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乃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權利,而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之制裁,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實為維持監督權所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基本權之保障,其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立法機關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訂定警察相關法規乃屬特別法性質,故由警察機關本於監督權依循警察相關法規與命令對公務員所為之獎懲及免職之標準,實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尚非憲法所不許。又警察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為之懲處,乃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申言之,考核機關為平時考核之懲處係以受考核人所涉違紀事實、態樣、輕重及懲處法令依據,本於裁量權而為不同處理,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警正、警佐職務……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及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誠、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及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作為記一大過。」是警察人員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㈡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外,其餘均由各遴任機關核辦:⒈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從而原告係屬被告核派人員,應由被告予以免職。
㈣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期間,自101年1月l日起至同年1
1月12日,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9次、申誡4次、記過8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19次,已達二大過以上;第四分局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達9次、11次時,均分別以書函通知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之情形,並警惕其加強爭取勤務績效,以免受免職處分,此有第四分局101年2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4736號書函、同年3月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6553號書函、原告101年度獎懲清冊及歷次獎懲令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6頁、第239頁、第342頁至第343頁)。按原告101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二大過以上,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免職規定,第四分局通知原告列席該分局考績委員會101年度第6次會議陳述意見,並層報被告後,經被告通知原告列席被告考績委員會101年度第6次會議就其免職案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10時許以電話向第四分局人事室表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另外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該分局人事室於是日11時許轉知被告在案。此有101年11月30日出席考績會通知及陳述意見表、被告考績委員會101年12月5日101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及被告人事室101年12月10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審卷第100頁、第38頁至第44頁)。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依法確已符合應予免職之要件,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洵屬有據。
㈤原告不服之懲處事件,分述如下:
1.101年1月3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原告於100年11月2日遭民眾 周育朋 投訴租屋期間,損壞屋內設備,經調解後仍未履約,身為警察人員處事不當,影響聲譽,情節嚴重,核予記過一次。
2.101年1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2663號令:審認原告委託民眾 楊君 提供搬家服務,未依約定日期支付搬家費用,經多次催討均藉故拖延,致遭楊君投訴。查原告委託楊君搬家時,曾主動表明其身分為警察,自應謹慎行事,保持官箴,以維警譽。其委託搬家雖屬私人事務,惟未於約定日期給付搬家費用,且屢次拖延給付,衍生爭執,以致楊君向第四分局投訴,已嚴重影響警察人員形象,核屬事實,核予原告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101年公申決字第0200號駁回確定。
3.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及第0000000000-0號令:
⑴原告知悉第四分局轄區內之金○○酒店、海○酒店均為僱
有女服務生陪侍之場所;原告非因公涉足前揭不妥當場所之情,經第四分局就其涉足上揭二酒店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核予記過二次懲處。
⑵按警察人員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不必然發生事後規避
催討欠款之行為,原告自100年8月及9月間於上開酒店消費後,至第四分局同年12月及101年1月間調查時,對 張君邱君 催討欠款相應不理,且仍未有協調處理欠款之相關作為,是原告有刻意規避催討欠款之情事,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核予原告記過一次。
⑶原告100年8月及9月間至上開酒店消費時,係任職第四分
局警備隊警員,平日勤務為值班、巡邏及備勤等,並無專責刑案偵查任務,是其並無因公務必須與特定對象接觸之必要,原告亦已知悉張君及邱君為禁止接觸交往之特定對象,原告於前往酒店消費前即主動與張君及邱君接觸,消費後亦主動撥打電話與邱君聊天,甚至提及欲再度前往消費,是原告與張君及邱君等特定對象接觸之情事,洵堪認定,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核予原告記過二次。
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102年公申決字第0049號駁回確定。
4.101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9957號令:⑴第四分局督察組於100年10月間得知,原告上、下班時駕
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告誡原告勿再違規駕駛,並經原告100年10月21日簽寫切結書承諾不再駕駛該車。嗣第四分局靖紀小組於101年2月22日發現原告仍駕駛該車,且懸掛他車牌照,並於同年3月8日及4月2日以電話勸導原告勿再違規駕駛,惟原告又經第四分局靖紀小組錄影蒐證發現,其於101年4月11日及13日駕駛該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街。
⑵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洵堪認
定,第四分局審認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屢勸不聽,連續違犯,分別核予原告申誡二次及記過一次懲處,洵屬有據。
⑶原告訴稱其尚處延長病假休養中,不應對其錄影蒐證一節
。按警察人員之身分不因請假受有影響,警察人員於請假期間仍應恪遵相關警察紀律;況遵守交通法令為一般人民之義務,警察人員尤應確實遵守,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所訴核無足採。
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101年公申決字第0384號駁回確定。
㈥原告訴稱,服務機關以不當之管理措施,致使其因懲處累計
而遭免職,已侵害其工作權益,並就其所受懲處有所爭執乙節。按不服服務機關申誡、記過之懲處,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且原告歷次懲處令,均載有提起申訴之教示條款。上開懲處令除不服第四分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2663號令、101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9957號令、101年8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及第0000000000-0號令訴經保訓會102公申決字第0049號、101公申決字第0200號、第0384號、第0423號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外,其餘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0176號(記過一次)、第00000000000號(申誡一次)懲處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再申訴,均已確定在案。
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
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即當年1至12月間平時考核累積即足構成,並未限定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1至12月間所發生者為限,原告所主張部分懲處事件發生於000年,而於101年發布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懲處均為個人行為,與公務無關,按公務員雖有一定之行使職務期間,惟公務員之「身分」卻無間斷之日。換言之,公務員於下班後,公務員仍是公務員而為人民之楷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第8款及第1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八、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場所。……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懲處。」從而此節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其先前所受之懲處令即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是否本件審理之範圍?
五、經查:㈠按「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
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分別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32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復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十三、規定:「……㈡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除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1、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查內政部於99年12月25日以台內警字第0990872586號函臺中市政府,並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主旨:貴市改制直轄市後,所轄警察人事權限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起授權貴市管理,請查照。說明:……四、其他任職及獎懲之人事管理權責事項,依本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即100年5月31日警署人字第10001180671號函修正「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任免遷調」㈢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權責部分之⒊「第六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案件」作業規定欄中「核定」部分為「本機關」,亦即權責由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其官等官階「警佐3階至1階或警正4階」即職稱為「警員;隊員;偵查員」為第11序列,原告為警員故列第11序列,其任免權責自屬授權被告。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21日府授人力字第1000014011號函「主旨:所報貴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案,同意備查,復請查照。」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亦載明「巡官、分隊長、偵查員、警員」之遴任及免職由警察局核定,再依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授人考字第1010108057號函修正「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㈡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⒈經依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而警員由警察局遴任,已如前述,故其免職核定亦為警察局。原告免職之核定機關為被告無訛。是警察人員如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件被告主張被告之警員職務係由被告遴任,並由被告予以免職,自屬有據。
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見最高行政法院編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第251頁)。
㈢查原告任職被告所屬第四分局期間,自101年1月l日起至同
年11月12日,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9次、申誡4次、記過8次,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19次,達二大過以上;第四分局於原告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達9次、11次時,曾分別以書函通知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之情形,並警惕其加強爭取勤務績效,以免受免職處分,有第四分局101年2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4736號書函、同年3月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6553號書函、原告101年度獎懲清冊及歷次獎懲令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36頁、第239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四分局以原告101年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二大過以上,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免職規定,乃通知原告列席該分局考績委員會101年度第6次會議陳述意見,並層報被告後,經被告通知原告列席被告考績委員會101年度第6次會議就其免職案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1年12月5日10時許以電話向第四分局人事室表示因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另外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該分局人事室於是日11時許轉知被告在案。亦有101年11月30日出席考績會通知及陳述意見表、被告考績委員會101年12月5日101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及被告人事室101年12月10日簽等影本附復審卷可稽(復審卷第100頁、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因審認原告依法確已符合應予免職之要件,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民眾租屋糾紛,遭記過1次,經以逾期申訴
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復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偵查不起訴在案(101年度偵字第1713號),何來嚴重影響警譽?原告與搬家公司糾紛,遭記過1次,惟原告與當事人已商討等農曆過年前領年終獎金後即付款,亦經當事人同意,原告也依約付款,此事完全與公務無關,被告仍予懲處,顯不公平。被告以原告100年9月10日至不妥當場所喝酒及欠款未清,並與不特定對象交往,遭記過1次,復以原告100年8月17日至不妥當場所喝酒及欠款未清,並與不特定對象交往,再記過1次。原告確實與友人至不妥當場所,然係為討論如何清償欠款問題。且上揭是同一行為,被告各懲處記過1次,懲處過重,業經保訓會101公申決字第329號再申訴決定撤銷上揭懲處,被告卻仍於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第0000000000-0號懲處令,是重新將兩案合併懲處,與保訓會上揭決定內容不符。目前該案件仍在申訴中。被告又以原告違反交通法令申誡2次,及101年4月19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0508號令以原告違反交通法令記過1次。
惟查車牌與車身不符,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攔查告發,亦無舉發單,僅憑目視或調閱監視錄影,即能判斷駕駛者為何人?其復連續2次在原告住家附近,以同樣手法連續懲處,其至原告住宅附近監控、跟蹤,是否合法?有無向他轄報備?其未經攔查車輛,亦未經當事人同意,逕用警用電腦查詢當事人車籍資料,涉違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且所據之影像及照片模糊不清,該處分以此作為證據懲處,極不公平。原告自101年1至5月份連續懲處共計9次小過、2次申誡,全屬100年度之案件,若長官對部屬印象極差,將欲懲處案件累積至18次申誡再一次發布,是否合法?被告跨年度之懲處,是否須有正當理由?其合法性實有疑義,係挾怨報復。原告所關切者是職務有無保障,上揭遭懲處之行為,全是個人行為,與公務無關,原告並無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懲處,被告所為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權利云云。㈤惟查原告於101年考績年度中,在被告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
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以前,其所受懲處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原告不服第四分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2663號令、101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9957號令、101年8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及第0000000000-0號令部分,業經原告分別訴經保訓會102公申決字第0049號(見原處分卷第84頁)、101公申決字第0200號(見原處分卷第56頁)、101公申決字第0384號(見原處分卷第173頁)、101公申決字第0423號(見原處分卷第205頁)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已告確定外,其餘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0176號(記過一次)、第00000000000號(申誡一次)懲處令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再申訴,亦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原告雖狀稱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及第0000000000-0號令部分尚在申訴中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部分業經原告訴經保訓會以102公申決字第0049號(見原處分卷第84頁)決定再申訴駁回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原告顯有誤會。既已全部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所揭示「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之意旨,原告所爭執之第四分局101年1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2663號令、101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19957號令、101年8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101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31962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中市警四分人字第1010000176號令(記過一次)、第00000000000號令(申誡一次)等原告於101年考績年度中,在被告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以前,其所受懲處之懲處令,即各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就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於本件再事爭執,主張遭懲處之行為,全屬個人行為,與公務無關,原告並無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懲處,係挾怨報復,被告所為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1年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
抵銷後,累積申誡19次,已達二大過,經被告認定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免職情事,因以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10853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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