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雄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臨時停車,下車站在車旁欲將駕駛座車門關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關閉車門,適 陳冠霖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陳桂玉 ,○○○區○○○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擦撞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邊緣,陳桂玉之右腿亦順勢撞擊該車門而倒地受有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林正雄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正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臨時停車與證人陳冠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桂玉因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已經熄火為靜止狀態,人站在車外,當伊正要關上駕駛座車門時,突遭陳冠霖騎乘機車撞上臀部,而陳桂玉乘坐機車後座右腳撞擊尚未關上之車門,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下車欲將駕駛座車門關上,適證人陳冠霖
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機車車頭擦撞到被告之駕駛座車門邊緣,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經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7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右腳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證人陳冠霖
所騎乘機車之撞擊痕出現於前輪檔版右側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痕則在駕駛座車門邊緣,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益徵 被告果若在關閉車門時注意車道上同向後方來車之情形,應有發現證人陳冠霖騎乘機車駛來之可能,足認被告在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閉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