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潔於民國103年3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上文山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 黃錦華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同向行走於明昌西街之一般車道上,蔡孟潔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許黃錦華,致許黃錦華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顱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後腹腔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因中樞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蔡孟潔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 許恆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孟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如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參諸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許黃錦華未在該路段所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係行走於一般車道上,並遭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倒地,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年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試圖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尚有悔意,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且適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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