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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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14號上訴人 許峰銘 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獲得被上訴人提供全額醫療補助,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清查時,發現上訴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未達「臺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下稱補助作業規定)補助標準,乃以96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096135671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7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府自96年8月1日起,取消補助台端因疾病就醫所生之健保無法負擔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3日南市社工字第0971367041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函)復:「有關台端陳情恢復醫療補助案,復如說明,...二、台端96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本府自96年9月份起(96年9月14日南北社字第0960017875號函),同意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2,290元整,(最低工資1萬5,840元整扣除榮民就養給與1萬3,550元整之差額),另台端現領有國軍退除役官俸半年5萬9,724元、年終慰問金1萬3,536元整及榮民就養給與金每月1萬3,550元整,爰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三、本案業經派員訪視,對於台端就醫之交通問題,將派請復康巴士協助載送,另醫療費用將結合民間資源予以救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6年7月23日及97年12月23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逾期而不受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號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2函(下稱系爭2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原就醫簽帳之全額醫療補助給付,仍遭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20476476號函否准,遂對系爭2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如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之瑕疵之行政處分才罹於無效」之要件及文義,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意旨。又被上訴人透過系爭2函為惡意毀約、不兌現先前照顧上訴人終生全額醫療補助之承諾,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大法官解釋,根本與本案無涉,且未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亦即該條第1至6款係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1、2款係關於方式之規定,第3款至第5款係關於實體內容之規定,第6款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其中第6款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至行政機關內部,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並非「缺乏事務權限」;系爭2函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相關規定,均須調查始得知,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系爭2函違法,提起撤銷訴訟,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回復上訴人就醫簽帳之全額醫療補助給付之行政處分,然上訴人前已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業經本院前以102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前至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就醫簽帳之全額醫療補助給付,即乏所據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