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61號、81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慶順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慶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楊慶順仍不知悔改,竟與 張簡文 和(所涉竊盜部分,已由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見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圍牆上之蛇籠已遭人破壞,認有機可趁,乃於100年3月1日凌晨2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 張簡文和 、楊慶順2人共同前往「中鋼公司」上址廠區附近後,「清仔」隨即騎車離去,張簡文和、楊慶順2人遂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上址廠區圍牆上蛇籠遭人破壞之缺口處,由張簡文和在圍牆外負責把風,楊慶順則翻越廠區圍牆進入廠區內,並於廠區內四處走動,同時以目光搜尋有無財物可資竊取,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楊慶順不慎觸動廠區內設置之警報器而為駐衛警發現,楊慶順於逃跑翻越廠區圍牆時,遭圍牆上之蛇籠割傷,乃為駐衛警制伏,另張簡文和則在圍牆外遭「中鋼公司」之保全人員制伏,因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慶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簡文和、證人江O祥、蔡O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O隆於警詢查中之證述、證人劉O益、李O雲、王O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刑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楊慶順既已翻越廠區圍牆進入廠區內四處走動,並以目光搜尋財物,雖被告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同案共犯張簡文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與同案共犯張簡文和以前揭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中鋼公司」之廠房內,並進而搜尋財物,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情況、前科品性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張簡文和2人,於100年3
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在上址「中鋼公司」圍牆上蛇籠遭人破壞之缺口處,由張簡文和在圍牆外把風,被告則翻越「中鋼公司」圍牆,無故侵入「中鋼公司」廠區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之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換言之,該規定乃為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故如該條文所指之建築物非供人居住,即與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有間。㈢經查,「中鋼公司」上址廠區內固然搭建有存放物品之倉庫
,惟該倉庫於下班之後即無人員居住或使用,僅有駐衛警巡視乙節,業據「中鋼公司」員工蔡O崇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偵二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偵二卷第23至26頁),顯見被告所侵入之上址廠區內部土地,非屬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與刑法第306條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法益不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