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102年度偵字第742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月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柒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柒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月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計7.0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0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計7.0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035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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