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歐陽志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6M-028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上
368.5公里處,因「雷射槍測定行速13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2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員警係以雷射測速槍執行本件超速取締,然當時原告旁邊尚有其他行駛,測速槍本身並未顯示鎖定之車輛,復無照相、錄影等證據可以證明雷射槍照射之目標係原告駕駛之車輛而非其他車輛,故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被告不察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分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偵測該車輛之前端,儀器螢幕顯示其速度132(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459.8(單位:公尺)。又本案員警所使用廠牌:LTI、行號:TruSpeed、器號:TS000414之非照相式雷射測訴槍,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訴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8月22日、有效日期:103年8月31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揭函文)可證。復以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即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至於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在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內,運作應屬正常,益認本件舉發該車輛所測得之行車數據洵屬正確無誤,原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供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無配屬照相或錄影功能,然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之電子蒐證器材,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執勤員警於攔停時,當場告知原告超速,並提示該測速槍所測得行速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執勤員警以其測得行速據以舉發原告,於法尚無違誤。雖本件原告辯稱測速槍檢未顯示鎖定車輛,無法證明照射之目標係伊駕駛之車輛,故不能僅以無照相功能之測速槍逕行認定伊超速云云,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法律上本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毋寧其僅屬證明方法之一,事實上,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附有顯示車輛車速之錄影影像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的認定,況且本件員警並非在當下力能所為而刻意不為,而係因受限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並無配置錄影兼顯示測速距離、車速等功能而無法留底存證,此事屬該測速儀器於科技上之「客觀不能」。另原告主張測速槍有可能是誤測其他車輛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無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原告上開質疑或使本院心證上發生動搖,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經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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