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322號上訴人 梁瑞蘭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 律師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民國101年0月0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核定退休函),核定自101年0月00日退休生效,並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核給月退休金00.0000%及00.0000%,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月補償金1%在案。嗣因行政院訂定「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一)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二)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年終慰問金。茲上訴人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年終慰問金為月退休金內涵之公法上債權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民國54年6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等立法意旨可知,月退休金之內涵,並非僅指每月支領之數額,而係包含遇有現職人員臨時加發薪水時,支領月退人員所隨同加發之月退休金之情形,惟原判決僅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1條第5項等規定,無視上訴人所羅列之各項證據,逕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年終慰問金非本(年功)俸俸額之內涵,顯有不當。(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52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意旨,年終慰問金為選擇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作成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亦為已退人員生活安排、經濟支出之重要參據,此種命令一慣性延展近40年,與各該時期有效施行之退休法規並無違背,則被上訴人突然改變制度,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亦未予以指摘,顯非妥適。
(三)月退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規定,最早始於民國61年,依當時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之見解,職權命令基於組織法規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具有廣泛立法權,則年終工作獎金係行政院人事局依職權訂定之改革方案及發給注意事項,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於101年1月1日修正刪除,惟其他人事法令之相同規定仍然存在,顯產生不同之執行標準;又慰問金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功績制的一部,與市場法則、自由經濟之思考有關,不應僅以一紙無法產生人民權利原因之財政預算為憑,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所稱之「俸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足認慰問金並非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給與,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本(年功)俸俸額之內涵;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屬給付行政而非法定給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行政院訂定「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將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予以限縮,自非法所不許,不生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9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發給項目僅限於加發「月退休金」,並未規範得另外發給「年終慰問金」,上訴人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