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啓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啓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鍾宏杰 於民國103年3月3日20時、2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漫遊網咖店內之68號機台旁遺失其所有手機1支,業據被害人鍾宏杰、證人 鄭雪鈴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綦詳,而被告蘇啓勝於同日拾獲上開手機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上開手機係被害人鍾宏杰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蘇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鍾宏杰所有之手機,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侵占之刑事前科,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蘇啓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啟勝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日20、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漫遊網咖店內之68號機台旁,拾獲鍾宏杰所遺失之三星牌S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內含遠傳電信門後SIM卡、為鍾宏杰於同日20、21時許,在上開網咖店內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1許,鍾宏杰發現遺失上開手機,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啟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宏杰、證人鄭雪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蒐證照片共3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件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蘇啟勝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被害人短暫離開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網咖店內之68號機台旁拾獲被害人之手機,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離開,伊並非在桌上竊取該手機,伊拾獲時不知何人所有,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將手機放在68號機台鍵盤左上方,伊後來離開至櫃臺辦理續時換機台事宜,忘記將包包及手機一併帶走,後來被告將包包拿至櫃臺,由櫃臺人員直接將包包給伊,當時伊仍不知手機未拿,過10幾分鐘後,才發現手機沒拿,伊再回到68號機台看時,伊手機已不見等語明確,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在68號機台無人在場時拾獲被害人之手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辯稱在68號機台旁拾獲被害人遺忘之手機,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一節,與常情無違,尚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而在證據法則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而其足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於客觀上足以排除其他合理之可疑,而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者,方足當之,此即證據法則上所稱之罪疑惟輕之法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上開侵占遺失物部份,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沈妙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