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林錦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620-A001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620-A002所示
面積0.69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620-A001所示面積1.59平方
公尺、620-A002所示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
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3年間向建設公司所購買,當時
占用狀況與現在狀況相同,原告之前手從未爭執被告之系爭
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房屋經測量後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僅2.28平方公尺,如拆除將致系爭房屋壁
面受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堪慮。且原告取回之土地
狹長,經濟利益不高,實無命被告拆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
620-A001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620-A002所示面積0.69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除去。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僅2.28平方公尺,且拆除之地方
大部分為系爭房屋之牆壁,部分並與原告之房屋使用共同
壁(見本院卷附之照片),如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
安全,而原告取回該土地又難以使用,其為本件之請求,
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原
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620-A001所示面積1.59平方公尺,
620-A002所示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