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邱珈銓
被 告 楊絜茵 (即 王輝雄 之.
法定代理人 楊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輝雄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輝雄於民國86年6月26日向
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 嗣王輝雄 逾期未
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208,306元後,花旗銀
行將對王輝雄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對王輝雄有上開債
權。而王輝雄於91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306元,及其中193,177元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出生,83年父母即離異,被告係由母
親即法定代理人楊凱淇獨力扶養,與被繼承人王輝雄間幾無
往來,對其完全沒印象, 王耀雄 亦未善盡扶養義務。嗣被告
於98年間欲聲請從母姓時方知悉被繼承人已於91年1月23日
死亡,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況被繼承人死亡時伊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履行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家事庭98年2月26日雄院高98團字
第0890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實在。按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絜
茵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後隔年父母即離異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王輝雄於91年1月23日死亡
時,被告為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所稱王輝雄均
未盡其身為父親之扶養義務、其對王輝雄幾無印象一情,與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凱淇於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329號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中所陳相符(參上開家事卷第9至10頁),
應屬可採;又王輝雄系爭借款係於86年6月所借,該時其與
楊凱淇已離婚多年,且依前揭所述,可知王輝雄離婚後幾無
與被告間有往來,上開金錢應非曾用於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
。是依上述,實難認定被告或楊凱淇會知悉王輝雄曾積欠上
開債務、或知悉王輝雄死亡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是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
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若債權人起訴請求,法
院應為保留給付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王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