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㈡刑法第356損害債權罪,法定刑為或科500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按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6條損
害債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
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
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
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
其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
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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