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9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4日下午9時5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