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起向訴外人 陳良全
租屏東市○○路58之1號房屋(共2層樓),作為其經營雅
信食品公司之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繳納電費,而因
陳良全仍住於上開房屋2樓內,遂以固定每2個月補貼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為減少用電支出,竟基於
竊電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將
其所有之強力磁鐵3個置放在原告於上址騎樓所裝設之2樓
電號000000000電錶上,使電錶上部軸承因受磁力影響而轉
速變慢,致計電器失效不準,而竊電力,原告因此受有損失
。依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以被
告現場用電設備總容量11.88瓩為基準,每日以12小時計,
為142.56電度,追償1年之電度51,322度,扣除已繳納13,
386電度後,以每度平均單價2.6元再加成臨時電價1.6倍
,為新臺幣157,812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
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第73條
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計算表、用電實地
調查書、各類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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