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就其中新
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整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一)本金債權:299,578元。
(二)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0
日按年利率百分18點25計算之利息。(2)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100元
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