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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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
算如下:
⒈本金: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整。
⒉上期未收利息:五百九十一元。
⒊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四千六百
四十一元(按契約書第三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七條
)。
⒊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
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三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