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
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
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
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時間係在94年8月間,為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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