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小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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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0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用電,並訂立供電契約,提
供被告設於屏東市大湖里16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用電,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96年6、7、8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53,583元,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業遭法院拍賣由他人
取得,該土地之用電費用應由拍定人負擔等語置辯,惟依原
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被告未變更契約當事人,仍應就前
開電費負契約責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系爭
土地於96年5月15日由第3人甲○○得標,則該土地之電費
應由該第3人支付,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用電,自無支付電
費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供電契約
,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5日由第3人甲○○得標,惟96年6
、7、8月尚有電費53,58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登記單、電費收據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6年5月
15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5執19108號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96年6、7、8月份之電費有給付之義務,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供電契約
,其附註欄中營業規則第12條約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
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
辦理過戶申請。」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契約書
為其所簽立,則其未依契約書之約定辦理過戶,供電契約仍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而隨之
更動,其仍為契約當事人,負有履行契約義務,其上開辯詞
,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費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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