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一日自原告處收取新台幣(以下
同)四十萬元,作為原告合夥投資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
縣○○鎮○○路○段○○號之「群星會小吃店附設卡拉O
K歡樂廣場」,惟嗣後被告未曾讓原告查看帳目,拒絕履
行合夥人之義務,亦拒絕歸還上開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規定,以本訴之提起終止兩造間
之合夥關係,並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於原告投資後,被告僅曾在兩造調解
系爭糾紛過程中提示帳目,但原告認為該帳目並不正確,
且兩造之系爭紛爭既尚未解決,被告即逕自銷毀帳冊,足
見該店應有賺錢,被告所辯不實。
㈡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群星會小吃店附
設卡拉OK歡樂廣場」,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但該店經
營不善,已換人經營,之前的帳目被告曾讓原告查閱,於原
告看過後即未保存,又如前述,因被告經營該店賠錢,自無
法退還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元月一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
向原告收取四十萬元,作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群星會小吃
店附設卡拉OK歡樂廣場」,惟嗣後被告未曾讓原告查看帳
目,拒絕履行合夥人之義務,亦拒絕歸還上開款項,為此爰
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隱名合夥規定,以本訴之提起終止兩造
間之合夥關係,並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入股約定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契
約已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該店經營不善,已換人經營
,之前的帳目被告曾讓原告查閱,於原告看過後即未保存,
又因被告經營該店賠錢,自無法退還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
㈡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
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
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
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
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
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
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
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
用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又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轉讓而
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此觀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六款及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其二人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原告為隱名合
夥人出資四十萬元,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該合夥已轉讓由他
人經營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收取原告金錢之書證一
紙、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9603546
78號函暨所附「群興會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系爭合夥營業因轉讓而
終止時,被告(出名營業人)應否返還原告(隱名合夥人)
出資,兩造既未約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
應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
㈣經查:兩造於合夥事業因轉讓而終止後,曾就合夥營業之帳
目問題一同會商,證人即在場見聞兩造協調之人 梁榮洲 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調解糾紛時,有多少人在場?)有
原告的兄弟二人和被告及我,共五人。」「(現場調解時,
被告黃先生有無拿帳冊出來?)有。」「(原告有無看到?
)有,原告當場有表示帳目有瑕疵。我當時有跟被告講說雖
然有賠錢,是否願意拿點錢給原告。但是被告說卡拉OK已經
虧錢了,沒有錢再給原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可知,被告雖於合夥事
業終止後,提出帳冊供原告查閱,然原告已當場表示對於帳
冊內容仍有意見,顯見原告並非同意被告所言「卡拉OK已經
虧錢」,且隱名合夥為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被告既為出名營業
人,自應就合夥事業之經營內容,對隱名合夥人詳為說明報
告。然被告於原告表示合夥帳目尚有疑義,且雙方未就合夥
終止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出資及有無應得之利益達成協議
前,被告已將帳冊銷毀(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自應就本件合夥已有虧損,且虧損之情形已
使資本完全無法回收,被告因此無庸返還原告之出資等情,
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述證人梁榮洲所述之情節觀之,僅能證
明兩造就合夥盈虧尚有爭執,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經營之「群
興會小吃店」已虧損至所有資本為零,被告無庸返還原告出
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
㈤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既已因
轉讓而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之出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
出資因損失而減少為零,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依據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㈧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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