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銘仁 即廣洺水電消防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吉字第三六
0三二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按月將訴外
人 張銘欽 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
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張銘欽之債權人,被告為張銘欽之雇
主,原告聲請執行張銘欽對被告可請求之薪資債權,被告並
未異議,原告業已取得鈞院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4684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032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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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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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24,587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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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費用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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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執行費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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