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五年,按月攤還本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台新銀行與原
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九成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本應依約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其自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積欠本金餘額為十三萬四千八
百七十九元,經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九十天為由,向
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自逾期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利息四
千四百三十五元之九成。是原告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百
分之九十,即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
⒊原告給付理賠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明細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及
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