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訴字第52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甲○○之父 張武志 於民國92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菜市場口,遭多名不詳男子毆傷送醫,被告獲悉之後,認為在臺北縣民治街103號附近擺設水果攤位之人係毆傷其父之人,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自備之二截式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前往該水果攤位理論。而因 侯國慶 當時正代為看顧該水果攤位,被告即誤認侯國慶係毆傷其父之人,便以所持之上開刀械刺向侯國慶,但未刺中,復見侯國慶緊急逃離現場後,忿氣難消,即將上開刀械放置在該水果攤位上,並以雙手去撥掃水果落地,以此方式毀損水果而洩憤(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於撥掃中,其右前臂不慎遭上開刀械所刺而受有右前臂刺入傷(1乘以0.5公分,深度2.5公分)之傷勢。被告明知侯國慶並未持水果鐮刀刺傷其右前臂,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虛偽表示侯國慶持水果鐮刀刺傷其右手臂,而以侯國慶為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嗣於9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2偵查庭應訊時,其復向承辦檢察官表示上述相同之虛偽情事,而當庭對侯國慶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案經侯國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對告訴人之指述。
㈡告訴人侯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賴億芬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景春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之驗傷診斷書1份。
㈤現場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
犯罪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屬該當。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侯國慶受刑事處分,虛構告訴人持水果鐮刀刺傷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向承辦警員及承辦檢察官提出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就同一虛偽事實,先後向承辦警員及承辦檢察官提出告訴,亦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再者,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誣告告訴人傷害及殺人未遂部分,固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454號、94年度偵字第70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法院裁判確定並非相同,是被告嗣既於本院9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縱其自白當時,上開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白仍不得謂非係在該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除使檢、警錯誤開啟偵查程
序,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外,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疲於到庭應付,告訴人所受痛苦絕非輕微,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時期之非行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其因其父遭毆傷,一時氣憤難平,始對告訴人為本件誣告,手段固非合法,但尚屬情有可原,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前亦表示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而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