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景品販賣機」壹台(內含IC板貳塊)、積分兌換表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 江志遠 」(成年人)明知彼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限地帶網咖」店內,由江志遠提供電動賭博機具「景品販賣機」1台,擺放於該店內,且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以該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同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 吳佳容 (未據提起公訴)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開檯及兌換財物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客人每次自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內,則有十幾顆鋼珠再以彈射方式視其落點是否有連線而與機臺對賭,若超過三連線以上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中獎分數依積分兌換表兌換禮品,如未押中,則投注之10元則由機臺沒入,機臺內之硬幣再歸江志遠及甲○○所共有並均分之。嗣於93年12月30日10時30分許,遭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在上址當場稽查查獲,並扣得前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1台(內含IC板2塊)、積分兌換表1張及賭資
87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紙。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吳佳容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共6幀。
(五)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2塊)、積分兌換表1張及賭資87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藉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江志遠2人間,就上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江志遠、吳佳容3人間就上開賭博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非但助長賭風,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危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經營時間非長,擺設機台數量亦僅有1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1台(內含IC板2塊)、積分兌換表、賭資8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