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之生母 蔡依玲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相識,兩人交往後並進而發生性關係,詎蔡依玲妄稱自原告受胎懷孕,並催促結婚,因產期已近,兩人同意先生產再辦理結婚,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辦理結婚,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被告父親。嗣因被告漸長,容貌與原告迴異,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為DNA圖譜序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並不具親子關係,再自被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原告與蔡依玲並無婚姻關係,是被告既非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何況被告確非蔡依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一年三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之生母蔡依玲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辦理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準正視為原告與蔡依玲間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非自其受胎所生,並提出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之生母蔡依玲所自認,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非自其受胎所生,應堪採信。從而,揆諸前開決議及研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