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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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吳雪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居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該屋竟遭失火燒燬,依據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東側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起火,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皆遭燒燬,當時附近無火源,原告也未使用電,此確係因被告之原因所導致,被告亦未說明或舉證有其他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有如下表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原告截至目前為止二年都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請求24個月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係原告支付電費予被告,兩造成立供電契約關係,被告供電異常之給付不合契約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另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為商品電能之製造人,而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應賠償原告損害如下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然損害之金額,請審酌相關事證依心證審認。
┌──────┬──────┬──────┬──────┐││單價│損害金額│損害總金額│├──────┼──────┼──────┼──────┤│鐵皮屋損害(│每坪新臺幣│系爭房屋為60│120+24+10││包含重建水電│(下同)2萬元│坪,60×2=│=154(萬元)││、衛浴等)││120(萬元)││├──────┼──────┼──────┤││不能使用系爭│每月1萬元│24×1=24(萬│││房屋損害││元)││├──────┼──────┼──────┤││屋內物品損害││以10萬元計算││└──────┴──────┴──────┴──────┘
(二)就火災發生的原因,同意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25號偵查卷宗資料,雖然該案的結論為不起訴,但是針對刑事案件之被告三人( 杜英富 、 陳崧元 、 鄒職守 )有無盡其職責上義務定期巡視等情認定,而本件民事事件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等規定,是針對舉證責任及過失推定之規範,應以民法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三)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是該起火點本就是由被告負責;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 李漢龍 證稱:「發現火災前環形礙子接線處有受外力拉扯及位移現象;現場的電路配線其絕緣導體有受破壞之可能,當導體間有電位不同或不正常電流,會使導體過熱,若周圍接觸點高溫引燃周圍物品造成的燃燒現象」,是被告在設置上已有問題,且被告於火災發生之10日前(即104年7月17日)方進行巡檢,亦未注意此情況,更屬被告設置上之缺失。
(四)火災發生原因與其他鄰近房屋及室內用電無關。根據系爭鑑定書第1至2頁載明:「附近住戶均為獨棟型住宅,建築物間皆保持一定相鄰距離。」、「火災當時現場大門為關閉上鎖狀,未有人員居住。」、「起火戶研判:本案火災範圍僅侷限於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因周邊並無直接相鄰之建築物,故起火戶相當明確。」、「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該址內部電源總開關箱為關閉狀態、大門為上鎖狀,另該址屋主陳述已有多日未進入該屋內部,故依現場狀況火災發生前在房屋內部應為無電源狀態且無人居住及出入。」足證火災發生原因非鄰近房屋延燒所致,且亦非系爭房屋屋內電源使用不當所致。故系爭鑑定書認定「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東側屋簷下方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先行起火,並引燃屋簷下方一帶木構造本體後火勢才往屋內擴大延燒,進而燃燒掉落物引燃臥室東南角下方的彈簧床墊後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應堪採信。
(五)被告一定要負起這個責任,我現在沒有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我現在要復健所以要租房子,台電要幫我恢復原狀就好,我已經四年多都要靠安眠藥才可以睡覺,我也沒有其他房子可以住,我這個年齡也沒辦法工作。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居住,所憑僅為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房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尚難憑以作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又觀諸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唯一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有尚屬有疑,原告就其何以得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未舉證實說。其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據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起火所致,而首應釐清者,應為系爭火災事故究係何原因所導致。原告固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觀諸該案所附花蓮縣消防局系爭鑑定書亦僅載稱:「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東側屋簷下方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先行起火,並引燃屋簷下方一帶木構造本體後,火勢才往屋內擴大延燒,進而燃燒掉落物,引燃臥室東南角下方的彈簧床墊後,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並未確認系爭火災事故確係因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起火所致,系爭火災事故亦不排除係其他原因所導致。故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舉證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難僅憑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起火所致。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重建費用120萬元、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24萬元、屋內物品損害10萬元,共計154萬元之損害,然並未就此舉證而僅提出其自行估算之明細,顯然就其所受損害為何並未舉證,該明細難以採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屬有疑,屋內物品究竟誰屬,亦待原告證明。再參照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E(雜木),起課年月為63年1月,迄今已逾43年,早已超出耐用年限(25年)而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建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系爭鑑定書並無法證明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屋外電源配線故障所致,且系爭房屋附近還有其他住戶,故亦無法排除其他造成火災事故之原因。另依偵查卷附被告105年3月11日之函文,該公司對於系爭房屋電線之檢查均依電業法及該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並已檢附電路巡查之相關紀錄資料,顯見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原證六照片是何時拍攝應由原告舉證。至於火災發生當時之狀況及火災後是否經清理,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之物品清單資料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金額,係原告個人意見之陳述無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是原告支付電費予被告,故兩造成立供電契約關係。
(二)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因發生火災而燒燬,系爭房屋內有若干物品因該火災事故而燒燬。
(三)花蓮縣消防局就上開火災事故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如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36號偵查卷宗13-41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系爭房屋東側屋簷下方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先行起火:依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概要報告如下:
1.火災戶概述:本案火災範圍僅侷限於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即系爭房屋),該址位於明里村道路旁,離富里消防分隊約3公里,附近住戶均為獨棟型住宅,建築物間皆保持一定相鄰距離。火災範圍為一戶1樓木構造鐵皮屋頂建築物,建築物東側與鐵皮搭建之廚房相鄰,建築物內部有客廳、臥室、倉庫及廚房,內部牆面全以易燃性木質裝潢材料隔間,且堆放不少易燃性傢俱與物品,所以火勢形成後造成快速燃燒。火災初期為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當時發現起火處位於建築物東南角上方靠屋簷一帶,大量濃煙及火光從屋簷冒出,於是向119報案。火災當時現場大門為關閉上鎖狀,未有人員居住。
2.起火戶研判:本案火災範圍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因周邊並無直接相鄰之建築物,故起火戶相當明確。
3.起火處研判:根據火調人員災後調查,火災範圍僅有建築物東側一帶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周邊倉庫及客廳均為煙燻,勘驗內部燒損情形,火流燃燒方向主要由東南側臥室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觀察臥室內部燃燒情形,屋頂鐵皮變色及下方橫樑支架受火燒損變細由東往西轉趨輕微,臥室東面木板隔間牆受火燒失,東南角鐵皮烤漆有明顯受燒損往西轉輕微情形,接續清理臥室內彈簧床及下方床底板,該處受火燒損由東南角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惟東南角及床周邊下方木頭支架皆尚殘存未完全受火燒失,木頭支架燒細程度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顯示火勢非由床底下方往上方燃燒,火焰為由床面東南角上方一帶先起火燃燒。觀察臥室東南角鐵皮及柱子受燒情形,燒損皆為由上往下由東往西轉輕微,故本案依火流位於較高位置處研判起火處係位於臥室東南角上方一帶。
4.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該址內部電源總開關箱為關閉狀態、大門為上鎖狀,另該址屋主陳述已有多日未進入該屋內部,故依現場狀況火災發生前在房屋內部應為無電源狀態且無人居住及出入,另在臥室東南角上方一帶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及使用情形,故再檢視臥室東南角上方外側物品及隔間配置情形,依關係人提供火災發生前相片顯示,在臥室東南角上方的外側屋簷下方內側有電源配線配置情形,經查該組線路為台電接戶線,由道路電線桿先拉至建築物東側屋頂環型礙子,再沿屋簷下方往南由東南角落處轉向西邊至該建築物西南角處之責任分界點,另在現場確實有發現該組電源配線,線路上有短路熔痕情形,本案是依火流之燃燒路徑及燒損層次來分析燃燒之初始位置,經綜合分析火勢方向係由建築物東南角上方一帶往周圍擴大燃燒,此部份受燒情形與目擊者初期看到火勢起火的位置相符,該址建築物東南角上方一帶除台電電源配線經過外無其它會自行發火條件之物品存在,並在排除屋內有人居住出入及內部電氣故障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且在建築物屋外東南角上方一帶因故遺留火種並起火之可能性很低,故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東側屋簷下方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先行起火,並引燃屋簷下方一帶木構造本體後火勢才往屋內擴大延燒,進而燃燒掉落物引燃臥室東南角下方的彈簧床墊後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
(二)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因發生火災而燒燬,無法證明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
2.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系爭房屋臥室東南角上方一帶,該區域除台電電源配線經過外無其它會自行發火條件之物品存在,並在排除屋內有人居住出入及內部電氣故障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且在建築物屋外東南角上方一帶因故遺留火種並起火之可能性很低,故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東側屋簷下方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先行起火,並引燃屋簷下方一帶木構造本體後火勢才往屋內擴大延燒。該電源配線雖係被告派其員工所配置,惟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而非該電源配線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即非無疑;況電源配線引發高溫之原因,可能係天候、自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人為操作、使用所造成,原告亦無先就其使用該電源配線符合「通常使用」乙節舉證證明之,即難謂其損害之發生與該電源配線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依前述說明,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損害難認係因被告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或因被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商品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供電異常之給付不合契約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電源配線係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已如前述,而非被告之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難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僅陳稱當時附近無火源,原告也未使用電,即認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供電異常,顯屬無據。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該電源配線引發高溫之原因為何,即難認其損害係由被告使用該電源配線所致,亦難推論該電源配線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原告原雖聲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燒燬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為鑑定(卷34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履勘現場,現場可見鐵皮屋頂已塌陷,雜草叢生,掩蓋大部分內部設施已無法辨識及核對(有勘驗筆錄為憑,卷74頁),且其後原告因無法繳納鑑定費而捨棄鑑定聲請(卷8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該電源配線設置有欠缺或被告有其他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