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丁玲 相對人 陳璟 (現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回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爰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繼承回復訴訟,事實理由係因相對人熟悉兩岸法律規定,以其職業專長背棄其與聲請人之約定,逕自申報遺產稅後將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之存款提領一空,並檢附不實切結書單獨繼承登記不動產為其一人所有,復假意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回台一同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問題,嗣聲請人依約報稅時始知悉相對人已先行申報,甚者聲請人赴彰化銀行欲處理被繼承人存款事務時,經該行行員告知,被繼承人存款遭全數提領,建物遭移轉於相對人名下,故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欲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登記等語。然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所有權之性質,須經過訴訟主張,經法院裁判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方取得其權利,故上開訴訟未取得權利之前,本件聲請人實則並非以被繼承人遺產所示各項土地、建物及財產作為給付標的物,且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並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