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七)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鎮北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725、9727、12367、135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鎮北部分撤銷。
邱鎮北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鎮北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起擔任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任內得知所結識之商人 李金滿 、 林錫哲 在桃園縣桃園市共同經營之 三富 遊樂場涉犯常業賭博犯罪,甫於81年3月26日為警查獲而由 林大鈞 出面頂替,並於同日經警移送其所任職之檢察署,並由同署其他檢察官訊問。邱鎮北明知檢察官為縝密偵查犯罪,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有協同辦案之必要,無論於分案前或後,檢察長均有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就同一檢察署內,所有檢察官就司法警察移送案件均有偵查權。竟於80年10月29日三富遊樂場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由受僱負責現場管理之 楊焜敏 冒充負責人,經承辦檢察官薛維平諭知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李金滿、林錫哲深恐為檢察官識破查悉彼等為實際之經營者,乃商由李金滿出面央請邱鎮北打聽承辦檢察官係何人以之因應。邱鎮北不顧上開三富遊樂場所涉賭博案件於其所任職之檢察署偵辦中,隨時可能負責偵辦,仍與該賭博案之實際犯罪行為人李金滿保持聯繫,利用其檢察官職位在檢察署內之權限查明李金滿所需知之事,並通知渠等該案分由薛維平檢察官承辦,無法打通關節,再靜觀其變。8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復查獲三富遊樂場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金樸克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仍由李金滿安排其所僱用,在該遊樂現場負責管理之職員林大鈞頂冒為負責人,經上開分局以涉犯常業賭博罪嫌將林大鈞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金滿、林錫哲因恐檢察署擴大偵辦而追查實際之負責人,復推由李金滿出面委請邱鎮北查探當日之值日(內勤)檢察官及分案後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姓名。邱鎮北仍不顧該案刻由所任職之檢察署偵辦,其偵查係屬其職權範圍內,仍利用職務探查該案之分案由 邢泰釗 檢察官承辦後,且將當日值勤檢察官及嗣後承辦檢察官邢泰釗之姓名,先後告知李金滿,使彼等對邱鎮北心存感激。嗣於81年4月中某日,邱鎮北於窺知李金滿有感激之意後,即利用在香港茶行喝茶聊天時,談及將換購新車,藉詞邀李金滿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選車,與營業員 王美玲 議定購買進口本田雅哥EX4D型黑色轎車1輛,車價含營業員之傭金10,000元計918,000元(保險費72,664元、牌照稅及燃料費12,000元另計)。邱鎮北先行預付定金42,000元,餘額約定於81年4月15日支付。邱鎮北選車既定後於返回途中,即託詞向李金滿借貸需索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內心實無給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之意),李金滿情知邱鎮北意在需索金錢,仍在返回香港茶行後,基於邱鎮北前曾利用職務上之權利代為查明上開案件有關之消息,居間奔走,幫忙不少,即擬代付半數購車款之賄款。嗣李金滿請林錫哲自三富遊樂場其可分得之紅利中,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日期為81年4月16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460,000元之支票1紙,並於81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香港茶行外之騎樓,交付予邱鎮北作為賄款,金額約為上開車價之半數;邱鎮北即基於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後,嗣即將支票存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交換兌現。嗣於83年6月間,經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擴大偵辦李金滿、林錫哲涉犯常業賭博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於調查局及檢察官所為供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且上開共同被告李金滿、林錫哲所為供述,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87年5月5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㈠訴卷第175頁)、89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36頁)、92年7月9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
㈢卷第179頁)均已提示予被告,賦予辯明之機會,且就證人李金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交付被告邱鎮北46萬元支票係為被告付半數購車款一節之證詞,有支票影本可憑併該金額適約為車款半收相符(詳後述),林錫哲所述三富遊樂場經營及不知46萬元支票用途之情,亦與李金滿所證大致相符(詳後述),足認李金滿、林錫哲所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被告邱鎮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以李金滿、林錫哲經本院更三審於91年7月19日、92年1月17日,李金滿於更五審之85年6月1日及更六審時之97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通知到院訊問,並使被告進行詰問程序,已予被告邱鎮北辯明其證詞之機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佐以林錫哲之調查筆錄83年6月2日、6月6日、6月7日即有律師 蔡兆誠 陪同在側,嗣於83年6月14日又有 李壁合 律師在場(見偵9725卷第16頁、第31頁、第36頁、第45頁、第49頁),應無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證之可能,且其他無律師在場之調查期日,林錫哲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與律師在場時無異;而李金滿之調查筆錄83年6月2日有律師 蘇聰儒 在場、6月6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21日有文聞律師在場、6月7日有 黃淑芬 律師在場、6月9日、6月14日有 蘇鴻儒 律師在場、7月4日甚有蘇鴻儒、蔡兆誠2位律師在場(見偵9727卷第18頁、第31頁、第51頁、第73頁、第106頁、第216頁),且參酌李金滿歷審均未提出刑求抗辯等情,應認其之調查筆錄並無外力干擾;再其2人均於83年5月31日受羈押(見偵9727卷第252頁、偵9725卷第163頁),無串證之虞,且其等所證上情,除林錫哲自白知悉交付46萬元支票目的一節外(詳後述),其他部分既有其他證據可資憑認,堪認其等陳述具可信性、真實性,自難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王美玲、 劉世閔 於調查局之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雖未經法院傳喚供被告交互詰問,惟按以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具結的必要。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命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而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再以上開證人均係關係人之身分製做調查局筆錄,查無跡證顯示調查員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調查局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王美玲所證被告購車情事,劉世閔所證被告邱鎮北於本案受調查前與李金滿串供之情,為比對李金滿之證詞,而認其等所證與證人李金滿所證大致相符(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均應認其等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況就證人王美玲、劉世閔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㈥卷第21頁及背面),復至本次更審言詞辯護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指稱證人李金滿83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有遭恐嚇取供而不足取 云云 (見本院更㈦卷第189頁及背面)。查,李金滿83年7月21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調查員固有大聲斥喝、命令立正、不准吐痰或以手拍李金滿背部之不當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更㈦卷第88背面-95頁),然調查員拍打李金滿背部,係為幫助其吐痰,此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證(見更㈦卷第91頁),另觀諸李金滿於該次筆錄陳述之內容,並無因調查員上開舉止而更改,仍不斷強調其給付46萬元予被告係心甘情願,復就文聞律師進入偵訊室前後所為供詞,亦屬一致,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更㈦卷第95頁背面),顯見李金滿於調查局所為證詞,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受調查員不當舉動影響,其所陳自有證據能力,應予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當事人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查,本院更四審曾傳訊證人李金滿、林錫哲,然因無證據得證明可於準備程序調查李金滿、林錫哲證據方法之情形,受命法官即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由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反詰問等程序所得證據(見本院更四卷㈠第157-179頁),其程序難認無違誤,是本判決即未引用證人李金滿、林錫哲於本院更四審之證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鎮北就其確曾及曾自李金滿收受上開面額46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已兌領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伊與李金滿係朋友,係為週轉之用而向李金滿借用上開面額46萬元支票1紙,並非賄款,嗣其亦曾欲還款予李金滿,而未為李金滿接受,嗣因李金滿透過其妻 鄭碧娟 介紹購屋,而以購屋之佣金抵該借款,苟該面額46萬元之支票係李金滿、林錫哲為經營三富遊樂場從事賭博一事所交付之賄款,顯不可能由李金滿個人應得之遊樂場紅利款項中支應,林錫哲又豈有不知情之理;況其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未曾受理任何有關三富遊樂場之案件,何能因此收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果有收賄之意,豈有收受支票並在自己戶頭提示之理,且李金滿、林錫哲之行賄罪業經判處無罪確定,相對之受賄罪之無可能成立。而李金滿、林錫哲於偵查之初即說明46萬元為借款,且該2人所供借款係在收押禁見中隔離訊問所為,自屬可信。且被告並非在執行職務中知悉李金滿、林錫哲有犯罪嫌疑,是所借46萬元即非執行職務之代價,亦無對價關係。李金滿、林錫哲雖曾改稱46萬元為贈款,但均未供稱係因被告代其打聽承辦檢察官或未依職權自動檢舉之對價,況被告之妻事後介紹李金滿購屋並代其殺價7、80萬元,李金滿以46萬元抵作佣金。而林錫哲於北機組之自白,係受調查人員之脅迫誘導而為,自白書亦係依調查員之指示所寫,不能為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邱鎮北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上開面額46萬元支票之情,業據被告邱鎮北坦承:「我曾在81.4.15向李金滿借款46萬元」、「...因為是朋友,所以我開口向他(李金滿)借錢,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沒想到真的借給我了」、「因為買車是向別人借錢很好的名目,所以我向李金滿借46萬元,當時我的心態是能借到最好,沒有借到也無所謂」、「李金滿陪我至該廠訂車...車款為918,000元(不含稅、費、保險)」、「(為何交46萬元支票給你?)我向他借的,在付完訂金,回程路上借的」、「81.4.15(依李金滿之供述,應為16日之誤)下午4、5點,在香港茶行之騎樓取得」等語(見偵12367卷第35、36、49反面頁、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㈢第11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李金滿就交付46萬元之經過亦證述:被告於81年4月間喝茶、聊天時表示有意購車,翌日應被告之邀偕同前往南陽實業公司看車,席間被告表示現金不夠,要借款3、50萬元,經探問確數後,被告表示要46萬元,其後我在林錫哲之茶行要求林錫哲當場開立46萬元(支票)乙紙,並當場交付被告,惟迄未償還...汽車價款約92萬元,被告當場交付訂金5萬元,回程車上,我告訴被告該車款我願意出一半,被告當場表示好,謝謝,隔日下午在茶行,將林錫哲開立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收下後表示感謝之意等語(見偵9727卷第51反面、163反面、177反面頁),就被告前述取得46萬元支票之經過、地點,與李金滿所述,並無不符。
關於取得之時間,被告所述之4月15日,與李金滿所述之4月16日雖略有差異,然支票之發票日係81年4月16日,並於同日提示(見偵12367卷第40頁);且李金滿與負責銷售汽車之業務員王美玲均稱被告係於4月15日付款(見偵9725卷第86頁),李金滿亦就於被告選購車輛之翌日交付支票事實陳述明確,應認交付支票之時間為81年4月16日,是被告邱鎮北於81年4月16日下午在香港茶行收取李金滿交付之46萬元支票堪予認定。
㈡、李金滿坦承與林錫哲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共同經營之三富遊樂場,由其負責經營,林錫哲負責管帳等情(見偵9727卷第2頁以下、第31頁以下、第101頁以下)。且李金滿於調查局調查中已證稱:邱鎮北知 悉伊 經營三富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9727卷第7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述:與被告於80年中認識,認識半年多,被告即知我經營三富遊樂場賭博電玩業等語(見偵9727卷第67頁反面),是堪認被告邱鎮北早於本案爆發前之80年底或81年初即知李金滿經營賭博性電玩業,參諸三富遊樂場於81年3月26日為警查獲後,以林大鈞冒充負責人經警移送偵辦,李金滿拜託被告打探承辦及內勤檢察官一事(詳後述),亦證本案爆發之時,被告早已知曉李金滿從事何種非法行業,是被告所辯其案發後始知悉李金滿等人經營電玩賭博業云云,不可採信。而同案被告李金滿交付46萬元支票予被告邱鎮北之原因,係因邱鎮北擔任檢察官職務,希望對其三富遊樂場多所關照。邱鎮北既知李金滿係實際經營者涉犯常業賭博罪,並曾受託探查其三富遊樂場遭查獲後承辦檢察官之情形,是於邱鎮北購換新車時,李金滿即致贈車價半數之金錢,已據證人李金滿於偵查中供承:送46萬支票給邱鎮北,係因他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且常在「香港茶莊」泡茶,混得很熟,也常去喝花酒,他有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所以避免他會取締就送他...林大鈞被查獲時,有請邱鎮北去問承辦的檢察官是邢泰釗,我曾問過被告內勤檢察官是何人,他說是羅美棋,新來的;因為經常向被告打聽消息,聽他說要買車,就準備要送他等語(見偵9727卷第
160、214、241反面頁),而三富遊樂場確於81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以林大鈞冒充負責人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經起訴、判決,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3571卷第51-55頁);李金滿並坦承林大鈞僅係出面擔罪之三富遊樂場之負責人等情(見偵9727卷第213頁反面)。足見李金滿經營之三富遊樂場於被查獲涉犯賭博並以林大鈞頂罪後,確曾託被告探知該案之內勤及承辦檢察官之姓名及作風,希藉此有相應措施,此亦與林錫哲陳稱之「視承辦檢察官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置方式」等語(見偵9725卷第50頁反面)相契合,堪認李金滿確有需求被告邱鎮北幫忙之處,是李金滿主觀上認為被告居間奔走,幫忙不少,應可認定。至李金滿於本院更五審時雖證述:只要去檢察署服務台就可以知道承辦檢察官是何人,根本不用打聽,曾供述託被告去打聽內勤檢察官是受檢調誤導所致云云(見本院更㈤卷第59反面-60頁)。惟當事人若非係於檢察署或法院服務之人,如何能知有內外勤之分?況警察查獲人犯隨案移送檢察署,須非由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始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並決定強制處分權之實施與否,是以案件是否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承辦檢察官之姓名,茍非地檢署內相關人員,實無從窺知。再以經警移送之人犯經訊問後,均係在一、二日之後始分案,承辦檢察官受理後閱卷再予決定偵查方法再予發出傳票,均須經相當之時日,而以同案被告李金滿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遊樂場獲有暴利之情形下,於其所安排之頂替人犯接獲承辦檢察官傳票前,急欲知悉該案承辦檢察官之姓名以為因應,亦符人之常性。再一般民眾僅在接獲檢察官傳訊時,到庭才會知曉承辦檢察官是誰,也不會知道服務台就可以查詢,更何況係在案發之83年,民眾對於司法資訊之獲得,尚屬未如今日完備之狀況下更無得之。是李金滿嗣後所稱無庸透過被告查詢承辦、內勤檢察官等情,僅係一般通常案件之流程,非檢察署作業之全貌,顯見所 陳乃附 和及迴護被告邱鎮北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處80年度查詢登記簿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而80年間分案室未設查詢登記簿,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有該署86年8月8日桃檢銘文字第2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8頁),是亦不足為被告邱鎮北未打聽承辦檢察官之證據。再就李金滿對於交付46萬元之原因,除前所供稱避免被告取締之情外,另供稱:邱鎮北以借款購車為由,向我洽借之46萬元,迄今未還,亦無加還利息乙事(見偵9727卷第106頁反面);46萬元支票是贈送給被告購買雅哥汽車款項的一部分(見偵9727卷第159頁反面);因為被告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職掌司法偵查,而三富遊樂場係從事非法行業,當時查緝甚緊,因此致贈款項,俾後續營業(見偵9727卷第164頁反面);支票是送給他作為買車一半的款項,是我陪被告看完車所作的決定(見偵9727卷第175頁反面);我跟被告去看車回來途中,我跟被告說替他付一半車款,因為當時地檢署查得緊,希望他能幫忙關照等語(見偵9727卷第214頁反面);林錫哲所言屬實(指林錫哲於調查局供稱三富賭博案發後,李金滿曾聯繫被告,請被告設法了解分案情形、出面疏通或注意案件發展,務使檢察官之偵查不致牽連李金滿及林錫哲),所以在被告買車時,我出一半的錢,贈予被告46萬元購車款,係對於81年4月以前被告在有關三富案件中所給予的幫忙作酬謝,並非針對某特定案(見偵9727卷第221頁及反面);46萬元支票是贈送給被告,作為購買喜美雅哥汽車用的,確實是贈送給他買車,不是借的(見偵9727卷第240頁反面);支票是送給被告作為買車之用,並未讓被告表示此46萬元作為佣金(見偵9727卷第257頁反面);46萬元支票是送給被告買車用的,沒有其他用途,車款是90多萬,我決定替他出一半錢,就叫林錫哲開了這張46萬元支票送給被告(見偵9727卷第263頁反面)。從上述李金滿之供述可知,李金滿交付之46萬元,確非借款,且交付之背景、原因,確係因彼此熟識,李金滿感於被告確曾於其他案件上有所幫忙,且因自己經營之事業敏感,被告之檢察官身分及所擁有之職權對其將來繼續經營有相當之影響力,期望被告能多所關照始為此金錢之贈與,已堪認定。再徵諸被告邱鎮北於受偵訊前,尚且與李金滿就46萬元交付之緣由相互勾串(詳後述),則從被告邱鎮北身為檢察官,而急於受偵訊前串供一事即可知被告邱鎮北自李金滿處取得46萬元顯非正當,再就證人李金滿於83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邱鎮北均未用現款、支票返款等語(見偵9727卷第160頁),顯見被告邱鎮北於本案爆發前逾2年之期間未曾返還任何債務,益可證被告並無返還之意。是以被告邱鎮北向李金滿拿取上開金額,以李金滿欲以此款供作被告購車之用之情以觀,其亦明瞭被告邱鎮北無返還或給附利息之意,實則欲作討好人情之用,已屬不爭之事實。
㈢、對於被告邱鎮北其餘辯解分別駁斥及同案被告李金滿翻供所陳不足採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邱鎮北辯稱李金滿交付之46萬元係借款云云,惟查件46萬元係李金滿用以替被告邱鎮北支付車價半數之金額,已認定如上,而就借款之辯詞,李金滿到案前,曾與被告邱鎮北串供:本案係林錫哲先被調查局約談,案發後,邱鎮北確曾要求李金滿在接受檢調單位調查時,就該紙46萬元支票偽作借款之不實供述,並要求轉告林錫哲亦配合作同樣之不實供述等事實,已經李金滿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供陳明確(見偵9727卷第107-108、113反面、159反面、165、178頁);李金滿並就被告如何教導應訊並明確供稱:「被告僅表示若我直陳該筆46萬係用以購車會變得很敏感」(見偵9727卷第108頁)、「被告並未要我說46萬支票是要買車,他不要我在檢調單位提起買車的事情」(同偵9727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錫哲之內弟(為警員)劉世閔於同組所稱串供情節相符(見偵9727卷第93頁)。至於李金滿有無先與被告串供?串供時被告是否在場抑僅在電話交待?雖反覆陳述,然經調查局及檢察官多次質疑並持林錫哲之供述質問後,李金滿坦承確實有當面與邱鎮北串供(見9727卷第113反面、165頁),另同案被告林錫哲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此項串供之情(見9725偵查卷第92反面、93頁),顯見借款係被告邱鎮北與同案被告李金滿、林錫哲串供所陳,無足採信。
2、李金滿嗣於原審、本院前審訊以至更六審(見本院更㈥卷第59頁)問時,均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稱:該46萬元確係借款,並已與其應允給付被告仲介房屋之佣金相抵云云。惟李金滿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正值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期,其當時所為之初供應無串證之虞,自較原審審理時所供為可採。且李金滿經由被告之介紹購屋,並無佣金之約定,已經李金滿於初供時陳述明確(見偵9727卷第257頁反面)。且依民間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慣例,佣金之比例多以「買三賣二」即買主付3%,賣主付2%之方式給付,依被告84年11月6日聲請狀所載,在其妻鄭碧娟與證人 鄭國鼐 共同居間介紹下,李金滿以1080萬元向 林美蓮 購得該房屋,事後分1萬元予鄭國鼐云云(見上訴卷㈠第127反面-128頁)。準此,李金滿至多僅付佣金32萬4千元,惟尚須由被告之妻鄭碧娟與鄭國鼐均分,是被告至多分得16萬2千元而已,何須給付46萬元之佣金予被告或其妻?況依據證人即房屋出賣人之妻林美蓮在本院前審所述,其因出賣房屋予李金滿,已另支付佣金予介紹人鄭碧娟、 鄭國鼎 ,其中鄭碧娟即被告之妻所得為16萬元(見上訴卷㈠第180頁)。證人鄭國鼐在本院更五審時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鄭碧娟給其1萬元云云(見本院更㈤卷第104頁反面)。惟鄭國鼐既與鄭碧娟共同居間介紹,豈有僅分1萬元之理?是證人鄭國鼐上述證言係迥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縱認46萬元係借款,亦不可能以該46萬元折抵僅16萬2千元之佣金。不惟如此,李金滿於偵查即已供明該46萬元陸陸續續還了1年才還清云云(見偵9727卷第34頁反面);嗣於審理中始改稱該款項已充作被告為其介紹房屋之佣金云云(重上更㈢卷第25頁),是其就被告還款之情形所供出入甚大,顯見被告與李金滿未曾就該46萬元返還之期限、方法有所約定,而被告自收受該款迄偵查中2年有餘,竟分文未還,亦經李金滿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9727卷第106反面、160、240、257反面頁)。另李金滿就其所稱被告曾經陸續還款乙節雖證稱:被告要我在應訊時供稱46萬元是借款,其後並以每次3萬元、5萬元不等之現金歸還,在1年內,包含利息已還款47萬元等語(見偵9727卷第165頁);然其已另補充說明:「(你以前何以說被告有陸陸續續還,還了47萬元?)是被告教我在檢調單位訊問時這樣說的」等語(見偵9727卷第159頁反面)。亦即,李金滿關於曾經還款之供述,係被告之授意而為。綜上所述,被告及李金滿所辯46萬元已經以仲介佣金充抵、曾有部分還款,或已還清云云,均不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贈送奇(原)木桌予李金滿,併同前述之仲介佣金,充抵46萬元之債務云云。然46萬元均未返還,所謂購車之「借款」以及佣金抵債之說詞,均係勾串詞,均如前述;且李金滿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之初,均未提及以奇木桌抵債,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李金滿嗣附和被告之辯解,自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李金滿供稱係被告先向其借款4、50萬元後,其始要求林錫哲將當月其應得之三富遊樂場紅利262萬元,分別簽發220萬元及46萬元之支票2紙,並將其中46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云云。然被告若開口借款4、50萬元,何以李金滿會特別要求林錫哲開立46萬元之支票,而非40萬或50萬元之支票?實則46萬元約當購車款91萬8千元之半數,此與李金滿多次供述車款之半數(部分)由其所付等語相符(見偵9727卷第163反面、164、159反面、175反面頁)。應認46萬元確係李金滿基於上述之原因交付車款之半數予被告。
3、被告邱鎮北辯稱:46萬支票係李金滿應得之紅利,李金滿若係為三富遊樂場而交付,何以用其本人應得之紅利支付云云。惟李金滿及林錫哲固均一致供指46萬支票係李金滿應得之紅利,而李金滿交付46萬支票之目的固包含三富遊樂場之順利經營,然三富遊樂場由李金滿、林錫哲實際經營,二人佔絕大半之股數,李金滿所佔之股份尤多(見偵9725卷第2頁反面)。亦即三富遊樂場若能順利經營,李金滿可獲得最大之利益,則其為確保其自己之利益,自其所得之龐大紅利中支付46萬元,應合常情。再林錫哲亦明白陳稱,三富遊樂場員工出事後之安家費並非向其拿取,其與李金滿負責不同部分之公關等情(見偵9725卷第5、8頁),而被告收取之款項部分係由李金滿負責,其係結算利潤後開支票給李金滿,李金滿再給被告等語(見偵9725卷第17、37頁),果此流程無誤,則被告所取得之46萬元支票應係李金滿應負責之部分,其由李金滿自己之紅利中支付,亦不必然要與是否公司支付員工安家費等同視之,是不得僅以此理由認為李金滿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可採信。
4、被告另以李金滿於調查局及檢察官之供述反覆不一、且充滿矛盾,認為李金滿所述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云云。查李金滿於83年5月26日第1次被約談,其後即密集被調查,於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6日之調、檢之多次詢問時,固均未曾指述本案46萬支票係贈款,迨至6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始第1次表示:受邀被告偕同看車,被告以現金不夠為由開口借款3、50萬元,經其探知確數後,被告告知係46萬元,其遂於某日交付46萬元支票等語,並仍稱是「購車借款」(見偵9727卷第51頁反面)。經細繹各次筆錄,在5月31日詢問之前,李金滿未曾提及46萬元。其後於6月1日訊問時稱:46萬元是被告向我借的,沒有約定利息,每次都以3、5萬元不等還我,還了1年才還完等語,仍未提及買車一事,亦即僅供稱係單純之借款(見偵9727卷第11頁)。6月2日訊問時仍稱係借款,仍未提及購車(見偵9727卷第19頁);或稱:「(這46萬元支票是借給他買車的嗎?)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並稱:未陪被告去看車(見偵9727卷第23頁、第22頁反面)。及至6月6日訊問時仍僅稱:81年4月間泡茶時被告有說要買車,我知道他要買車,但未陪他去云云(見偵9727卷第29頁)。若對照李金滿前述其與被告串供不可供出購車,被告教導其應訊之內容,互核相合。可知李金滿前述未供出實情,確因與被告間有勾串。李金滿並已供明其說出實情之緣由稱:被告告知只要依其交待的證詞應訊保證大家沒事,我依其指示供述,卻被羈押,並察知被告的話不可靠,他只想保護自己,經思考後才決定將行賄經過坦承等語(偵9727卷第165頁反面)。因之,實不能僅以李金滿之供述前後不一,即認李金滿之供述全不可採。
5、被告辯稱:46萬元支票若有不法,被告怎可能收下,徒留證據云云。經查46萬支票固係以林錫哲名義簽發,並以被告之名義提示(見偵12367卷第40頁支票)。
然林錫哲係因支付紅利予李金滿而簽發支票,縱被告在場,林錫哲亦不上開知支票用途(詳後述),再以其時本案尚未爆發,外界尚不知三富遊樂場係林錫哲、李金滿二人幕後經營,以被告言,其所收受者係李金滿交付之「客票」,易尋託詞;縱其後爆發本案,亦易以一般借款交待,此由被告與李金滿勾串應避談購車,即可印證。因之,亦不能僅以支付之工具係支票,推認其中不可能有不法。
6、46萬元支票之交付林錫哲是否知悉用途?李金滿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一度陳稱:與被告看車後之隔日有向林錫哲表示被告訂了一部車,並提議車款部分由我們(三富遊樂場)幫忙支付,並獲林錫哲同意等語(見偵9727卷第163頁反面)。然李金滿於同一日之詢問,旋即補充稱:林錫哲僅負責開支票,我致贈半數車款予被告時,林錫哲並不知道支票之真正用途(同偵9727卷第164頁)。足見林錫哲雖知悉該支票可能要交付被告,然真正用途或李金滿與被告間有何默契,應非林錫哲所確知。因之,林錫哲於偵查中雖曾表示:46萬元支票係用以向被告打通關節擺平三富遊樂場所涉賭博案件之賄款,並出具相同內容之自白書一紙(見偵9725卷第178至182頁)。然林錫哲於83年5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除自白向警察人員行賄外,並未供述向被告行賄(偵字第9725號卷第2至7頁);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9725卷第12頁),對於系爭46萬元支票僅表示是簽發交付李金滿之紅利、為何流入被告手中則不明瞭(見他字卷第593卷第139頁、第146頁);同月2日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據被告在案發後表示該46萬元支票係向李金滿借貸供購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18頁、第24頁)。前後所述已明顯不同。且林錫哲自白與李金滿共同行賄46萬元之同時,並自白另於同月18日為同一目的而再度行賄90萬元,而後者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詳後述),關於參與行賄46萬元之供述究何所本,是否確係基於親身經歷而得認為與事實相符,已滋疑義。本院更二審為期慎重,繼本院更一審後,再勘驗林錫哲在調查局詢問時自白當時之錄影帶,查悉林錫哲在調查局人員指示自白行賄46萬元自白經過並為相關提示時,先後表示:「我都不知道,你怎麼會知道」、「46萬元的事不要問我」等語,與其先前所供對於交付46元萬一事並不知情尚無不符;而承辦人員除於林錫哲撰寫自白書之過程中多所指導外,並曾向其表示:「我們可以考慮讓你早點出來」(見上更㈠卷第115頁以下、上更㈡卷一第117頁以下),足證林錫哲在偵查中確曾基於早獲開釋之利己動機故為悖反內心客觀認知之陳述。據上說明,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7、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提出桌曆上所寫之借據,記載「茲欠李金滿肆拾陸萬元,定於81年12月31日前返還,邱鎮北4/18」等語(見上更㈡卷一第141頁),欲證明其所稱46萬元支票確係借款;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碧娟亦到庭證述該借據發現之時間、地點(見上更㈡卷一第138頁)。然所謂之借據,應係交付債權人持有中,且46萬元支票乃係於茶樓交付,果如李金滿所陳因係朋友不願收受借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亦應當場撕毀才是,豈有保留之常情。況被告至83年間,未曾就此債務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債務,已認定如上,則上開借據所書「定於81年12月31日前返還」,亦與其所辯之情不符,顯見該借據係被告事後所書欲以脫罪之用,不足採信。至被告妻子證述尋獲借據經過,亦屬附合被告之詞,且借據之內容,既與上述積極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 林傳福 、林美蓮、王美玲、 張盛頓 、 施金樹 、楊崑敏、林大鈞(均係前賭博案人頭)、 賴彌鼎 (楊焜敏賭博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因均與非借款之實情不符,且林美蓮、施金樹分別為房屋出售人及投資人,楊焜敏、林大鈞則均為賭博案被安排頂罪之人頭,賴彌鼎則為楊焜敏賭博案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渠等在本院前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有利害關係難免偏頗之虞,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邱鎮北之姊夫 林江鴻 雖自行到院證稱80年間曾透過被告邱鎮北投資花蓮施金樹經營之建設公司1百萬元,有紅利可分,扣掉8萬元,邱鎮北匯給我
42萬元等語,姑不論其所述金額已有不符,顯難認與另被告李金滿交付之46萬元支票有何關連,是此均無從為被告邱鎮北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187號、78年台上第1959號、74台上第63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邱鎮北自79年12月1日起至81年10月19日止,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之權限,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邱鎮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應李金滿之約而前往酒店喝酒等語(見12367偵查卷第101、106反面、107、原審卷一20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金滿所證,曾邀宴被告邱鎮北,被告邱鎮北亦因此接受另被告李金滿之招待,至桃園市○○路阪神夜總會、巴布PDK俱樂部等處飲酒並有女坐檯陪侍作樂等情相符(見9727偵查卷第67、68、73反面、74正反面、77正反面、100正反面),是被告邱鎮北有接受賭博性電動遊樂場經營者之不當飲宴事實已然明確,然此已然違背公務員應有廉潔義務之品德之規定,雖無證據可資證明邱鎮北接受邀宴之不當行為與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然以被告邱鎮北身為檢察官擁偵查權限,已如前述,其固未受分案偵辦三富遊樂場相關案件,惟依法院組織法院第64條規定檢察署之檢察長有「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此即所謂「檢察一體」,再依是時有效之79年11月30日訂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5條「檢察長因案件之需要,得指派檢察官一人或數人協同辦理」、第24條第1、2項「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依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偵查案件於分案前,縱非承辦該特種案件類型之專組檢察官,同一地檢署內任一檢察官均有可能因輪分或檢察長指定,而承辦該案件,縱案件分由他檢察官承辦後,因上開檢察一體之原則,被告亦有可能承辦三富遊樂場之案件,是只要人犯由司法警察移送至檢察署時,無論於分案前或分案後,該案之偵查,均為同一地檢署檢察官廣義之偵查權限範圍內。乃被告邱鎮北既知李金滿經營賭博性遊樂場,復接受其不當之招當,再於李金滿所經營之三富遊樂場遭查獲時,利用其擔任檢察官身分,為李金滿自檢察署內部查詢偵辦人員,欲使其有所因應,而此其利用職務之行為,即李金滿所稱希冀被告邱鎮北對其三富遊樂場多所關照之意,此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符;再衡諸常理,果僅係通常朋友間之交誼,豈有無故致送鉅額現金之理,李金滿與被告邱鎮北上開往來顯逾通常朋友間之交誼之份際;易言之,果被告邱鎮北非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可在檢察署探知消息之身分及機會,何以從事犯罪行為業者須花費金錢無由給付?李金滿當無致送鉅額現金之舉;再以被告邱鎮北果無自同案被告李金滿處取得賄款之意圖,何以其以檢察官之身分,於私人購車之際,竟邀請經營賭博性遊樂場之被告李金滿陪同選購,其後復自李金滿處拿取46萬元,並於本案爆發前未曾返還任何債務?是就本案而言,被告邱鎮北乃憑藉特殊公務人員,亦即具司法人員之檢察官身分及因該身分所具之權利,為不法業者探知尚未公開之事實,事後而收取46萬元之賄款,此在在足證李金滿致送被告邱鎮北上述46萬元顯與被告邱鎮北任檢察官職司偵查之檢察官有對價關係,此不因被告邱鎮北是否承辦另被告李金滿、林錫哲等所經營之三富遊樂場之案件而有所區別。是被告邱鎮北辯稱並未承辦另被告李金滿所經營之三富遊樂場之案件,其何能因此收賄云云,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為被告邱鎮北明知不得利用檢察官之職權,在職務上收受賄賂,仍違背上開規定,利用其檢察官身分向李金滿索求46萬元,李金滿明知被告之真意,仍基於事實欄所示之理由,交付46萬元支票之賄款予被告邱鎮北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及其餘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不合部分,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名稱業於81年7月17日修改為貪污治罪條例,且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其第5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法律條項均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惟法定刑自原定(即62年8月17日修正之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即81年7月17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即85年10月23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之行為均該當於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該條例關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惟就該罪之刑度,應以中間法,即81年7月17日公布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法律變更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邱鎮北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邱鎮北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對另被告李金滿所經營之三富遊樂場所涉賭博案件經司法警察查獲移送檢察署時,有偵查之權限,乃竟就其職務上職當偵查權之便,為李金滿查得尚未公開之事實,進而向之收取賄款,即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核被告邱鎮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罪;被告邱鎮北係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人,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加重其刑;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指被告邱鎮北係犯起訴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係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原因。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則屬公務員之義務,並無裁量權。所謂「因執行職務」,係指犯罪之發現與其執行職務內容有關之意,若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雖係公務員,其告發與否,仍任由其自由為之,即非其義務。此項義務,對檢察官而言,因其原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義務,並不須再經由告發,應即開始偵查。因此,檢察官如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故意不開始實施偵查者,固足認為失職,而認係違背職務;如非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者,自不在此限。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鎮北係於執行職務而得知李金滿係賭博性遊樂場之經營者,從而,被告邱鎮北之行為尚不該當於起訴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所為係該當於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判決誤為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②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身為檢察官並具高等教育學位,竟不顧官箴法紀,仗恃執法官員身分藉機需索,其肆意糟賤法曹名器自肥,辱職污權之程度,較諸僅因特定行為交換賄賂者尤為惡劣,事後猶多方掩飾,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以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為46萬元,數額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8年,所得財物新臺幣46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依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1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固自83年9月13日起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迄今雖已逾8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指邱鎮北知悉李金滿、林錫哲二人為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後,未予檢舉,並仍接受李金滿之招待飲酒作樂,每次花費3、4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另於81年4月18日收受林錫哲所交付之90萬元賄款,亦均涉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罪嫌云云。經查:
㈡、按公務員須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貪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邱鎮北曾接受李金滿招待飲宴,固為其所自承,惟就李金滿招待被告飲宴之目的,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邱、鄧二人其身分與三富有何干係,何以招待渠等二人喝花酒,須以三富帳下支付?)因為我覺得他們身分特殊,因為我們係朋友。」、「(你明知邱鎮北、 鄧藤墩 具有檢察官身分,而你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業者,招待渠二人喝花酒,目的為何?)只想跟他們二人做朋友,沒有目的。」、「我希望他們多多關照,所以才積極與他們交往。」、「(何謂「關照」何事?)我希望渠等多多關照三富,如果三富有案子在渠等手上,請渠等多多通融。」、「(如何多多通融?)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利益交換)沒有,我僅要求他們多多關照三富」等語(見偵9727卷第76、77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何要招待邱、鄧二人喝酒)因為他們二人常去『香港茶行』泡茶,久了自然熟了成為朋友,便去吃飯,吃飯後便去喝酒」、「(你是拜託邱、鄧二人多關照,不要來取締「三富遊樂場」?)我沒有請他們幫忙做任何事」、「(你在調查筆錄內曾承認有請邱鎮北多多關照「三富遊樂場」?)沒有。關照的意思是我表達不好」、「我與檢察官一起去喝花酒,無形中會提高我的身分地位,其他則無關」(見偵9727卷第68背面、98頁);再於原審供稱:「阪神開幕我與朋友去喝酒,我請邱鎮北去是想讓我朋友知道我有朋友當檢察官」(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等語,是依證人李金滿所證,既無從認定被告邱鎮北接受招待確有踐履與該招待互為對價之特定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㈢、檢察官指被告邱鎮北涉犯收受林錫哲致送之90萬元賄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81年4月18日向竹企會稽分行清償100萬元貸款,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林錫哲在偵查中所供,認為林錫哲曾於81年4月15日自彰化商業銀新生路辦事處 莊新地 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借予被告,經被告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之同額支票返還並存入莊新地帳戶後,復於同月18日午後與被告相偕前往彰銀新生路辦事處領款,並於途中向被告表示願由三富遊樂場代付購車款項、請其關照該遊樂場被查獲之賭博案,經被告應允並索求賄款90萬元及另借10萬元後,提領1百萬元載同被告前往竹企會稽分行,見被告攜款而入、空手而出,為其論據。惟查:
1、81年4月18日為星期六,有該年年曆一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依據公知之事實,銀行於週六下午停止上班,是原審共同被告林錫哲在偵查中所供當日午後偕同被告前往銀行提款行賄,已然顯無可能。
2、而林錫哲於81年4月18日,雖曾向彰銀新生路辦事處提領1百萬元現款,被告亦於同日向竹企會稽分行清償貸款1百萬元,倘如林錫哲所言先往彰銀新生路辦事處提款轉赴竹企會稽分行還款之經過不虛,則林錫哲提款時間自應在被告前往竹企會稽分行還款前。然被告81年4月18日至竹企會稽分行清償貸款1百萬元之時間為上午9時56分,有該行83年11月16日日竹企銀會稽字第1697-1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而彰銀新生路辦事處就提款交易,不論利用自動付款機或至該行櫃台提款,均混合按先後順序編列流水序號,經證人即該行職員 徐烈信 於原審具結證明無誤(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原審共同被告林錫哲於81年4月18日自莊新地帳戶提領1百萬元之序號為30270號,有卷附活期取款憑條影本為憑;同日順序在前之序號第30224號係利用自動付款機於上午10時30分取款,亦為卷附自動付款機存戶取款明細表所載甚詳;兩者參互以觀,林錫哲提款1百萬元交易順序在後,時間上必不可能早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更不可能在被告同日上午9時56分向竹企會稽分行清償1百萬元之前,足證被告並非以林錫哲自莊新地帳戶提領之1百萬元還款。
3、原審共同被告林錫哲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與待證事實顯然不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收受90萬元賄款之依據,此部分公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本應為駁回諭知(邱鎮北其餘被訴濫用職權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欄三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已經判決無罪後確定),惟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