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蕙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3日,花監違字第裁44-ZIC08429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蕙姈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1.6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90公里(超速18公里),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大小、規格、樣式、高度,均不合規定,又無反光功能,未能明顯標示,且照片有加工變造之可能;且本件員警提出舉發照片上載明雷達測速儀之證號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機器證號不同,有張冠李戴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108公里,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9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4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1979號函及所附舉發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下: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下: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二、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七、方形: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10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7款、第13條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然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當然不罰,應甚為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性質上屬輔助標誌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本件舉發員警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1.6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儀取締行車超速時,在上開公路南下31.3公里處路旁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之告示牌,該告示牌牌面高70公分、寬40公分,牌面下緣離地面達134公分,採黃底黑字書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4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1979號、101年5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2294號函所附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舉發機關於使用科學儀器前,已於適當之距離、高度豎立告示牌提醒用路人,且上開路段背景單純而空曠,並無足以干擾視線之障礙物存在,縱令時值夜間,亦可經由車輛之照明設備,清楚辨識,其顏色、大小、規格、樣式、高度均合於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至於是否反光本係授權行政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是本件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警告性質之告示牌,於法無違。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必要變造告示牌之照片誣陷異議人,況本院發函命舉發員警實地測量該告示牌之規格,經員警實地測量拍照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九警察隊101年5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2294號函暨所附之照片7張在卷,經比對與舉發時所設置之告示牌相符,亦徵無偽造、變造照片乙事;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尚非謂舉發員警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當然不罰。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0月11日檢定合格,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之號碼為M0GA0000000號,機器號碼為2447號,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已於100年9月27日將該雷達測速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27日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之號碼為J0GA0000000號,機器號碼為2447號,員警僅疏未將該雷達測速儀中所設定之舊證號(M0GA0000000號)予以更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5月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2294號函1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足參。觀之舉發照片上之主機號碼為2447號,核與上開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雷達測速儀機器號碼相符,足徵上開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仍在有效期限內。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異議人駕車之速度,應屬正確。員警依該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照片,而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員警之舉發行為雖有上開瑕疵,然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規記點1點,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