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黃誌瀚 被告 林若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1,412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被告於95年12月5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原告郵局帳
戶陸續轉出共17筆,總金額156,704元,又於96年2月10日起,亦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郵局帳戶轉出共11筆,扣除被告於96年11月27日還款5,400元,總金額171,819元,兩筆總計328,523元,要求被告償還。
⒉位於花蓮市○○路○○號6樓之3之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稱其以20萬元購買,但未曾支付任何購屋款項,貸款也只付了三期,原告為貸款人,因擔心銀行強制扣款,影響其信用及保人問題,而改為直接匯入貸款帳戶後,已代墊172,889元,加上被告未支付之購屋款項20萬元,其總金額為372,889元,被告應歸還。
⒊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701,412元,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提款卡及密碼是原告給被告的,因被告說要幫忙理財,基
於信任而未過問理財狀況,但其未經同意提款,兩造交往期間根本無承諾共同支出生活費。且原告有其他租金收入,已足提供生活開銷,因此原告無須提領郵局之薪資。又被告稱原告交付提款卡為96年11月底後,然被告第一次使用原告提款卡轉帳房貸時間為95年12月5日,足證被告所言並非真實。
⑵系爭房屋係被告向我購買並已過戶,但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過戶後原告仍陸續繳交貸款172,889元,系爭房屋之貸款分兩個帳戶繳納,在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號分別代被告繳了144,871及30,489元,本來從其帳戶直接匯到繳納房貸的帳戶,由銀行直接扣款,後因銀行會外扣原告的信用貸款,所以就直接匯到銀行指定的房貸帳號中。且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用以抵債並非事實,兩造間亦無借貸之實,被告何以主張抵銷之情事。
⑶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移轉貸款,原告甚未接獲任
何通知,貸款便已移轉,因此被告根本無須經過原告即可辦理,足見被告所言皆為推託之詞。而被告明知原告帳戶已非系爭房屋貸款帳號,原告亦無使用,仍執意轉帳入內,其為被告自願匯入非原告所能控制,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郵局往來紀錄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存入貸款紀錄影本一份、瑞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狀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花蓮稅捐稽徵處97年契稅繳款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雙方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告自願將其提款卡交
由被告,並支付每月12,000元作為生活開銷,供被告自由安排運用,而被告大多用來線上轉帳繳款,提領現金僅2、3次,且常常不夠支付,還由被告倒貼,終致被告不堪負擔,雖原告曾說會幫忙償還,但根本沒有,甚今還提起訴訟,請原告提出「未經其同意」及「理財」之證據。⒉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中,原告為了不讓被告持續繳
納系爭房屋貸款,蓄意更改繳款帳號,由原告自行繳納,想掠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訴訟中,提出繳納該房貸172,889元之證據,此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應扣除被告自行繳納的金額,後因原告敗訴而不甘白繳,辯稱其係為了信用而代被告繳納貸款,且在該訴訟中坦承系爭房屋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所為抵債,被告無需另付任何買賣價金,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於銀行信用早為破產狀態,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名下,若不繳納會影響系爭房屋被查封,被告怎麼可能不繳納。
⒊系爭房屋於97年3月間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持原告的
提款卡轉帳繳交房貸,同年8月28日分手後,改由被告帳戶繳系爭房貸到98年3月,因原告將帳號更改而無法繳納,後於100年2月知道房貸帳號後,再繳了4、5個月,被告未繳納期間皆是原告自願繳納,原告蓄意更改繳納貸款帳號亦應主動通知被告,非由被告積極詢問。原告當時積欠
146萬元,是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用以抵債,並非賣給被告,故原告稱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20萬元,亦非事實,被告並無欠其任何款項。若系爭房屋繳納貸款部分應由被告支付,則被告於97年4月至8月持原告提款卡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共計18,500元、於97年9月至98年3月由被告帳戶轉帳繳納之貸款25,900元及被告知道帳戶變更後,於100年2月至11月也有繳納共40,700元,總計85,100元,及原告尚欠強制執行未果之債務29,323元,並將原告違法侵占被告名下車牌00-0000車輛一台,價值100,000元等債權主張債務抵銷,縱原告對97年4月至8月被告持其提款卡繳納房貸185,000元部分有爭執,扣除該部分亦足以抵消本案債務。
⒋原告所提其有其他租金收入可供生活花費,並無確切證據
,且該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0年12月,非兩造交往期間,似為臨訟杜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簿明細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謊稱要幫忙原告理財,逕自於原告郵局帳戶陸續轉出共17筆,總金額156,704元,又轉出共11筆,總金額171,819元,兩筆總計328,523元,要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償還。而位於花蓮市○○路○○號6樓之3之公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稱其以20萬元購買,但未曾支付任何購屋款項,貸款也只付了三期,原告為貸款人,因擔心銀行強制扣款,影響其信用及保人問題,而改為直接匯入貸款帳戶後,已代墊172,889元,加上被告未支付之購屋款項20萬元,其總金額為372,889元,被告應歸還。
二、被告則以:雙方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告自願將其提款卡交由被告,並支付每月12,000元作為生活開銷,惟常常不夠支付,還由被告倒貼,並否認曾謊稱要幫忙原告理財。而系爭房屋於97年3月間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告當時積欠
146萬元,是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用以抵債,並非賣給被告,故原告稱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20萬元,亦非事實,被告並無欠其任何款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原告郵局帳戶陸續轉出共17筆,總金額156,704元,又轉出共11筆,總金額171,819元,兩筆總計328,523元云云。惟依原告自承係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的(見卷第112頁),參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花小字第83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自承:「兩造原係男女朋友,現已分手,同居期間被告(即本案原告)每月有給原告(即本案被告)12,000元作為生活費用,並因原告要求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子及車子供其使用,貸款亦由被告繳納。」等語(該判決書見卷第142頁),則被告所辯雙方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告自願將其提款卡交由被告,並支付每月12,000元作為生活開銷,供被告自由安排運用,尚非無據。雖原告嗣改稱係被告謊稱要幫忙原告理財,逕自於原告郵局帳戶將款項陸續轉出云云,然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從未過問被告理財狀況,甚至分手後之多次有關金錢給付訴訟中,亦均未主張有被告謊稱要幫忙原告理財之情事,其謂基於信任而未過問理財狀況,實與常情不合。而原告就被告稱要幫忙原告理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只提出「因我姐姐打開我的皮夾,發現裡面一毛錢都沒有,被告回答說因為他幫我理財,是被告的疏忽」為證,然經本院詢問當時情形,原告稱:「我第一次上吊自殺之後,我剛復原一兩週,在被告所開的南京街的禮品店的斜對面的咖啡館外面的圓桌,當時就是我、被告還有兩個姐姐,我們在喝飲料,被告喝綠茶,我姐姐好像喝咖啡,那時候應該是秋天的時候,那天晚上七點到九點之間,我穿長袖,我姐姐穿深色衣服,大姐穿米色衣服,因為我大姐問說為什麼我在醫院的時候,我姐姐打開我的皮夾,發現裡面一毛錢都沒有,被告回答說因為他幫我理財,是被告的疏忽,他沒有把錢給我。但是我將提款卡交給他的那天,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我姐姐他們沒有聽到。那天談話到晚上九點,對話時間很短,不到一根煙的時間,是被告抽菸,還沒有抽完煙,雙方沒有話講,我姐姐他們就離開了。我送我姐姐到二姊銀色福特停在南京街跟中華路口之停車處,我就回去被告的店裡面。我送我姐姐走後,他就直接回店裡。」證人即原告之大姊 黃惠珠 稱:「第一次自殺我們只在省立醫院遇過,第二次自殺原告在門諾醫院我跟我妹妹去醫院,我們四個人聚在時有兩次,第一次我弟弟上吊自殺時在醫院剛好碰到,第二次是我弟弟吃藥自殺以後還在醫院,我跟我妹妹去找被告,問被告為什麼沒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因為在醫院時,原告的長官交給我們原告的皮夾,我發覺裡面只有健保卡外什麼都沒有,我們就覺得原告很可憐,我跟我妹妹去找被告剛好原告開車載被告回被告的店,我們就請被告出來談,被告就帶我們去她店斜對面的店外面的桌子,我跟我妹妹點咖啡,原告被告也都點咖啡,當時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了,當時很冷,我問我弟弟說我們給你那麼多錢,為什麼那天你在醫院時你一毛錢都沒有,我弟弟沒有回答,我就追問原告的存摺,我要看,我弟弟就說在被告那邊,我問說怎麼會這樣,被告當時在點香煙回答說『對在我這邊,我要幫他理財』,我二妹也有問他關心話,他香煙還沒有抽完,我們就要回家,我二妹進去算帳,然後我就跟我妹妹開我妹妹的銀色福特的車開車回瑞穗,兩造都在被告的店裡,我弟弟沒有送我,我們自己走的。後來被告有向我要借三萬元,我就問他說你幫我弟弟理財為什麼沒有錢,他說那是整筆的,不想動,到時候會不清楚。」而證人即原告之二姊 黃淑華 稱:「(你們四個人有沒有同時在一起過?)有,有兩次。第一次在省立醫院,就是弟弟第一次上吊自殺的時候,是我跟我姐姐去看原告,正好遇到被告還有被告朋友一起來探望我弟弟,那天沒有講什麼話。第二次是我弟弟第二次自殺過後,當時在場的還有我大弟,所以總共五個人,在被告開的店的斜對面咖啡店外面的桌子,叫了五杯咖啡因為是我付錢的,因為我弟弟第二次自殺時,我跟我姐姐去看他,我把我弟弟的皮夾打開,裡面只有一張健保卡,我就找我姐姐要去找被告。那時候穿長袖的,蠻冷的,喝咖啡的時候我們問被告為什麼原告身上沒有半毛錢,原告說他的錢都交給被告,被告也說對,是幫原告理財。我質問說為什麼理財理到全身沒有半毛錢,被告說這點是他的疏忽。因為他們兩人還在一起,我們還勸他說要好好生活。講完之後我開車載我姐姐、大弟一起走。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被告店的附近。兩造就回被告店裡面,沒有送我們。」等語,則原告所指聚會之時間(第一次上吊自殺之後或第二次自殺過後)、在場人數(四個人或五個人)、在場之人所飲用飲品之種類(被告喝綠茶還是喝咖啡)、時間久暫、甚至連離開時原告有無送行等均有齟齬,顯非真實,自不足採;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卻稱其以20萬元購買,但未曾支付任何購屋款項,貸款也只付了三期,原告為貸款人,因擔心銀行強制扣款,影響其信用及保人問題,而改為直接匯入貸款帳戶後,自97年3月10日至100年7月15日於00000-000000-0帳號代繳41筆共30,489元,於00000-000000-0帳號代繳47筆共144,871元已代墊175,360元,加上被告未支付之購屋款項20萬元,其總金額為375,360元(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始提出其計算方法,並未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歸還372,889元云云,惟查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屋所提起之相關訴訟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即認定「2、又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8月間分手,然被告仍自分手後的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於每月之5日前均轉帳3,700元之繳付房貸款項至原告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9頁、99頁)」(見該判決書第5頁)。則原告所指97年9月起至98年3月間由其代繳貸款,顯非事實。況該貸款係原告向金融業者所貸得,本應由原告繳納,在貸款人名義未變更前,何得謂代繳?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欠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節,洵無可採。」(見該判決書第5頁、本院卷第181頁)顯已認於系爭房屋移轉之際,被告並未欠繳任何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告猶於本訴中指稱被告未支付之購屋款項20萬元,應屬無理。該案經原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認「上訴人復未就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既屬無據,更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言,上訴人依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從准許」等語,似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如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無從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該案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則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謊稱要幫忙原告理財,逕自於原告郵局帳戶陸續轉出328,523元之事實,其要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償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故此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