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尾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尾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尾香係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明知與 古洪鎮 (本院另案審理中)無結婚之真意,由 賴正文 (另行審結)仲介陳尾香、古洪鎮2人,於民國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登記結婚,並前往同市辦理公證手續。陳尾香與古洪鎮、賴正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古洪鎮先行返臺,於92年10月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等文件,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尾香與古洪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俟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後,古洪鎮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 何詩芸 於92年11月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陳尾香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陳尾香因此得以於93年2月7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洪鎮、同案被告賴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古洪鎮及被告陳尾香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公證書。
三、法律修正:查被告陳尾香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已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尾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古洪鎮、賴正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何詩芸代為辦理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對於我國戶政管理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同案被告賴正文部分另結。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