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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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街口,欲右轉華美西街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因此撞擊林告訴人玉美機車之左側車身,兩車雙雙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美玉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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