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昇智
曾昇旭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昇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曾麗花 」方型印章壹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曾昇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曾麗花」方型印章壹枚、「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之「曾麗花」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昇智、曾昇旭、 曾玉美 (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為 曾建基 之子女,亦分別為曾麗花之弟、妹。曾建基於92年4月25日死亡,曾昇智、曾昇旭、曾玉美明知曾建基生前存放在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5,824元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始得提領,然其等因曾建基遺產繼承事宜與曾麗花發生糾紛,而無法取得曾麗花之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間某日,未經曾麗花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曾麗花」之方型印章1枚(未扣案),復在「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之委任人欄及「存款繼承申請書」之繼承人欄,各偽造曾麗花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分別盜用曾建基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示曾麗花及其他繼承人已授權曾玉美代為提領曾建基之上開存款,再於92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光豐地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曾建基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上後,將上開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不知情之行員 吳麗花 而行使之,致吳麗花陷於錯誤,誤認已獲全部繼承人之授權而將曾建基之存款295,824元悉數轉入曾玉美於光豐地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曾麗花繼承之應繼分及光豐地區農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曾玉美提領款項交由曾昇智處理,而曾麗花經查證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曾昇智、曾昇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兩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兩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花於偵查中、證人曾玉美於另案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12號)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兩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兩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兩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舊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相比較,自以舊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兩人(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兩人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
(四)綜上比較,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外,本案均應一體適用被告兩人行為時之刑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兩人與曾玉美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曾麗花之方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兩人與曾玉美偽造曾麗花之印章、署名、印文及盜用曾建基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兩人與曾玉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昇智有過失致死等前科,惟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後,而被告曾昇旭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昇智現已年滿63歲,被告曾昇旭甚至已達73歲,均年紀老邁,且皆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領取其父曾建基存款,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犯後均坦承所犯,因遺產分配尚存爭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兩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兩人)。又被告兩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偽造之「曾麗花」方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各1紙,固為被告兩人與曾玉美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光豐地區農會承辦人員,已屬於光豐地區農會所有,非被告兩人或曾玉美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偽造「曾麗花」之署名、印文各1枚、「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偽造「曾麗花」之署名、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用「曾建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委任及切結書」、「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存戶姓名欄之「曾建基」姓名,均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尚不生偽造署名問題,亦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