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上訴人 邱鎮北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九七二七、一二三六七、一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鎮北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受科刑判決之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八年者,事實審法院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其經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案件繫屬即滿八年(原判決理由貳四之㈢亦同此認定),原審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判決前,案件繫屬既已逾八年,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以究明上訴人是否依法聲請,遽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有未妥。(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敘述:證人 王美玲劉世閔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況就王美玲、劉世閔之證詞,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至本次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等語。但依卷證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劉世閔之調查局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七、一七九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劉世閔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當然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一六至一八行),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採證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窺知 李金滿 有感激之意後,即利用在香港茶行喝茶聊天時,談及將換購新車,藉詞邀李金滿同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車,與營業員王美玲議定購買進口本田雅哥EX4D型黑色轎車一輛,車價含營業員之傭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九十一萬八千元,李金滿知情上訴人意在需索金錢,乃在返回香港茶行後,即擬代付半數購車款之賄款等情。此與理由內所引用李金滿於偵查時所稱係在看車回來途中,跟上訴人說替他付一半車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二行),稍有不符,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謝靜恒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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