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3
5、20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玖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贓物等6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10月、7月、4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6年8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乙○○均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謀以騎乘贓車搶奪路人財物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推由甲○○動手竊取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係其父親 林景惠 ),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贓車搭載甲○○,在宜蘭市區內隨機物色下手行搶之目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宜蘭市○○街○○○○號前時,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且渠等均為女性,遂選定黃女2人作為下手行搶之對象,並騎乘上開贓車靠近丁○○之上開機車左側,再由後座之甲○○動手搶奪夾放在丁○○、戊○○身體中間之包包1只(戊○○所有,內有皮夾、現金1000餘元、鑰匙、郵局提款卡、友愛聯名卡、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7-11超商I-CASH卡及1支手機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贓車逃離現場。嗣乙○○復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53分許,持搶得之7-11超商I-CASH卡至宜蘭市○○路○段○○號、72號之7-11超商,購買拿鐵咖啡、蘇打餅乾及香菸等物,其餘搶得之上開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或棄置路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詞,被害人丁○○、戊○○之警詢、偵訊證詞。⑶監視器翻拍照片。⑷7-11超商發票列印資料二紙。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