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間有會錢糾紛,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甲○○前往高雄市○鎮區○○街二之二號二樓乙○○所任職之公司,欲向乙○○催討會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之頭髮,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五×三公分)、下巴瘀腫(四×三公分)、右頸疼痛(無明顯外傷)、下唇粘膜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是乙○○自己由樓梯跌落而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先拉扯訴人之頭髮,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連洪銘 於原審陳稱:「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我在公司驗貨室外看見該名男子(按即被告)拉扯乙○○的頭髮,我立即出面制止該男子的行為,該男子叫我別多管閒事,並做勢要毆打我,我就跑到辦公室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而告訴人乙○○確受有頭皮血腫(五×三公分)、下巴瘀腫(四×三公分)、右頸疼痛(無明顯外傷)、下唇粘膜瘀腫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見警卷第六頁)。又上訴人甲○○已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並拉告訴人乙○○頭髮,按拉扯人之頭髮即係打架,足見上訴人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因不滿告訴人未繳會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進而毆傷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