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傷害等2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詐欺案件,先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88年度自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相較於附表編號1之傷害案件,係經本院於90年
5月18日以88年度自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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