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1號原告 王松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40454、32-ZHC240455、32-ZHC240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8時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
3號南向346.1、346.4公里、國道8號西向1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240454、ZHC240455、ZH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HC240454、32-ZHC240455、32-ZHC240457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違規地點須相距6公里、時間間隔6分鐘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才可連續舉發,然原告卻在2分鐘內遭連續舉發3次,有違連續舉發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三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案3件違規係原告於(1)國道3號南向346.1公里(畫面時間18:07:10)、(2)國道3號南向346.4公里(畫面時間18:07:50)(3)國道8號西向13.5公里處(18:08:53,已經過新化系統匝道)…等時間、地點分別違規,且違規事實不同,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則原告各該次「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苟原告只需承擔初次即(ZHC000000號違規)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處罰責任,豈不謂其爾後得以恣意違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四周用路人行之安全,此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將自然單一、持續不改正之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所能比擬;況原告乃於不同時地有違規變換車道意思,其違規之意各別,違規變換車道之時間、路段亦不相同,所影響之四周用路人更不一樣,自無所謂得予含括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抑或有逾越比例原則之過苛處罰情事。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公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南向346.1、346.4公里、國道8號西向13.5公里處有3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2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469號函、110年3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196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2分鐘內遭連續舉發3次,有違連續舉發規
定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3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3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2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3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第1次由國道3號南向346.1公里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第2次由國道3號南向346.4公里匝道變換至另一匝道;第3次由國道8號西向13.5公里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
是原告認本件裁處違反連續舉發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㈣原告又主張其在2分鐘內遭連續舉發3次,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3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次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