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識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識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致告訴人 陳意涵 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為閃避王識貴機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而與 鄭惠娟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下車略微觀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9頁),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騎乘機車貿然向左偏行,致後方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向左變換車道致與鄭惠娟所駕自小客車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其當時亦下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而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65、69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交訴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萬多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1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79號被告王識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信樺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係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公司施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施工區域(下稱上開道路施工區域)之工地負責人,其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緊鄰上開道路施工區域處圍放交通錐,未設置完善之引導繞行警告標誌,使用路人無法確知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常行駛。 適王識貴 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外側車車道行駛,駛至鼎力路3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閃避上開道路施工區域行向左偏,適後方同向外側車道有陳意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王識貴機車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與鄭惠娟所駕駛、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意涵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線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手腕外傷後肥厚性疤痕等傷害。詎王識貴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僅下車略微觀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識貴於警詢及偵│被告王識貴於上揭時、地騎車│││訊中之陳述│與告訴人陳意涵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且未留在現場等││││事實。│├──┼──────────┼─────────────┤│2│被告吳信樺於警詢之陳│被告吳信樺為鈺祺工程有限公│││述│司之負責人,亦為上開道路施││││工區域之工地負責人,上開道││││路施工區域之現場工人為其下││││屬,受其指揮、監督等事實。│├──┼──────────┼─────────────┤│3│告訴人陳意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4│證人鄭惠娟於警詢之證│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王識貴│││述│機車,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與││││證人鄭惠娟所駕駛、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之車輛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向、當時路況及車損情形等事│││表㈠、㈡-1各1份、│實。│││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6│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明書3份││├──┼──────────┼─────────────┤│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識貴│││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定意見書(案號:│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信樺│││00000000號)1份│交通設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識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